繼承權受侵害?繼承權如何請求回復-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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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權受侵害:

 

繼承權受侵害之常見情形為「非繼承人以真正繼承人自居,妨礙真正繼承人繼承財產」或「真正繼承人排除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地位」,上述情況都是「繼承人的身分遭到侵害」而無法順利繼承財產,而不是單純的「遺產所有權受到侵害」而不能對之使用收益。

 

舉例,甲有長期同居之女友A(但兩人未結婚),甲並認領B子,甲死亡後,A獨占甲之所有遺產且拒不分配給B,同時否認B繼承人之地位;或甲有子女A、B,A獨占所有遺產拒不分配給B,並否認B繼承人之地位即屬。

 

 
*  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在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法律性質目前通說採獨立請求權說,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自己是真正的繼承人,即可以一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概括回復得其所有被侵佔之遺產,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此稱「一次請求,概括回復」。

 

也是說,現實中侵害繼承權往往伴隨著侵佔遺產所有權,那這麼何不直接依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來請求返還遺產就行?為何還需要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呢?是因為民法767條固然可以圓滿達成任務,但於遺產龐雜的時候,過程可說是坎坷無比,真正繼承人必須逐一證明自己為各個遺產的所有權人,才能一一將遺產收回;若是以民法114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只需證明自己是真正繼承人,就可以請求回復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

 

須注意,繼承回復請求權有請求時間上的限制,須自知悉被害之時起2年以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以內加以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

 


*  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還能如何?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如民法第767條)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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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繼承細節與提醒-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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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配偶-當然繼承人

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不屬繼承順序之規範。若父親或母親死亡,所留遺產則由子女和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繼承(也就是若父親死亡,那麼由子女與母親均分遺產;若母親死亡,則子女與父親均分遺產;若父母親都已死亡,則由子女們共同均分遺產)。若夫妻同時死亡(例如:空難、海難雙亡等),則互相不發生繼承。

 


2 . 離婚配偶與同居人的繼承權

已離婚的兩人,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婚姻關係,當然彼此之間也不存在繼承權;而同居在一起的男女,在法律上並無配偶關係,所以相互之間也不存在繼承權。所以若已離婚者或是同居人,要將遺產留給對方,可於生前預立遺囑,在遺囑中以「遺贈」的方式,把自己擁有的一定財產,於身故後遺贈給對方。

 


3 . 女兒也有繼承權

老一輩的人可能會有只有兒子可以繼承遺產的誤會,然而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女兒有同等的繼承權。

 


4 . 胎兒的繼承權

根據《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視為已出生,因此當然有繼承權。但還是必須等他確定非死產,才有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當胎兒為繼承人時,母親是其法定代理人。

 


5 . 養子女、繼子女、私生子女的繼承權

根據《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以養子女有繼承權,養子女的子女也有代位繼承權。

 


一般而言,繼子女並無繼承繼父母遺產之權利。但是,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若有法律上的收養關係,「繼子女」的法律身分即同「養子女」身分,具有繼承權;相對的,若有收養關係,繼父母也是繼子女遺產的第二順序繼承人。

 


至於被繼承人之私生子女,因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也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6 . 若兄弟姊妹中有人死亡,則由孫子女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兄弟姐妹中有人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那麼就由其子女(也就是孫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承之遺產。

 

 
根據2009年6月1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遺產繼承制度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如此修正便可避免有人因親人身故,莫名繼承了大筆債務的情形發生。

 

 

* . 繼承前-先了解注意

親人亡故後,家屬也許並不清楚其遺產狀況,或有其他隱藏的債務產生。但是,這畢竟關係著繼承人與債權人的權益。因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負有清算義務。

 


遺產清算有「法院清算」與「自行清算」兩種情形,一般建議採取「法院清算」方式繼承親人遺產,這樣不僅可避免舉證困難,也不用擔心日後發生債權人追討索償,及可能負擔損害賠償等責任。即使親人留下的遺產都是債務時,也能獲得第1148條保障,不會侵害到繼承人原有的財產。

 

 
* . 拋棄繼承-先了解注意

1 . 必須於知道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法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2 . 應以書面通知因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以避免親人因疏忽而意外繼承了一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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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2.0 自住、出租 節稅有撇步-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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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2.0預計今年7月1日上路,將針對短期交易課重稅,建議,自住者以個人名義購屋住滿六年,轉賣時即可適用最低10%稅率;但如果是包租公,設立法人持有房屋較適合,因適用營所稅率20%,可避免落入個人綜所稅率最高40%。

 

未來房地合一2.0適用稅率為個人與法人持有兩年內為45%、二到五年為35%,個人五年到十年為20%、個人十年以上為15%,法人為五年以上一律為20%。

 

應針對房屋使用目的、持有時間、資金來源做好全套節稅規劃。

 

如果是自住者純粹要賣掉自住屋,建議善用房地合一稅制的「自住減免」,只要個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房屋並實際居住連續滿六年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可適用減免優惠,出售時,課稅所得低於400萬元皆免稅,超出400萬元部分適用10%稅率。

 

如果自住者是賣舊屋搬到新屋,可使用房地合一稅制「重購退稅」,低價屋換高價屋可全額退稅,惟高價屋換低價屋需按比例退稅,但換屋後五年內不能做自住以外用途也不能移轉,否則國稅局將追稅。

 

不過,如果是包租公持有多戶房屋情況,為避免每年租賃收入過高,落入綜所稅最高稅率40%,包租公可考慮成立公司持有房屋再出租,即可適用營所稅率20%。若以法人名義持有五年以上,出售房屋時同樣可適用20%房地合一稅率,但必須一併考慮房屋稅負、公司股權傳承等稅負。

 

此外,資金來源也是一大重點,房地合一2.0外資賣屋適用稅率為持有兩年內適用45%,兩年以上一律35%,比起境內個人與法人稅負更重。若資金尚在海外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另外考慮資金專法(總資金適用10%稅率)或解釋令(所得適用20%稅率)回台稅負。

 


新聞日期 : 2021-05-26
工商時報 /林昱均
新聞來源 :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10526000168-260205?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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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之分割-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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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請求權:

 

*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民法第1164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 分割遺產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

1 .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2 . 協議分割
3 . 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以下)


 
* . 分割之效力:

1 . 具有創設移轉之效力 

2 . 共同繼承人間相互負擔保責任(內部責任)(民法第1168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3 . 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9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4 . 繼承人無資力時責任之分擔(民法第1170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5 . 共同繼承人之對外責任(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 遺產分割之實行

1 . 債務之扣還(民法第1172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2 . 贈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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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中的遺產能否過戶-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d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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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土地登記規則§141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不動產遺產繼承問題常衍生不少糾紛,假若原所有權人的負債超過資產,法定繼承人得在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避免債務纏身。

 

也是說雖然不動產現況被銀行查封登記,但是繼承仍然可以順利的辦理過戶,不需要先去銀行還款就可以順利繼承,只是辦理過戶後,原來的查封登記仍然存在登記簿謄本上,如果要自由處分,還是要先撤銷查封後,才可以自由的賣給第三人。

 

另外,還有同條第四款「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例如:書狀補(換)發、地址變更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案件,在查封的情況下還是可以申請的。

 

查封雖然限制了所有權人的處分權利,但是當繼承發生時,因為繼承是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所以過戶的權利並沒有被剝奪。

 

* 被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房地,可否辦理過戶?有無例外情形?

 

原則: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無法辦理過戶。

 

例外:如有下列情形,仍可辦理過戶:

 

(1) 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2)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3) 公同共有繼承。

 

(4) 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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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沒告訴你的事-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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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的訂立只要依循以下兩大原則,都是「合乎法律效力」的文件。

 

一、立遺囑人必須有「遺囑能力」。

 

只要年滿16歲、具行為能力,就有資格立遺囑。也就是不能是《民法》中的「無行為能力者」或「未滿16歲的限制能力者」(《民法》第1186條)。

 


二、訂立遺囑必須依照「法定方式」。

 

依據《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共有五種,而每一種都必須符合個別的要件與形式,所立的遺囑才會具有法律效力。

 


遺囑分為「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及「口授」等五種。

 


每個人都難預期死亡,但可以預期能留下什麼;因此許多認為只要寫好遺囑財產分配,便能讓遺產的繼承變得更為輕鬆,減輕子孫煩惱。但有時候遺囑上的遺產分配實在不公,可能因為太多的私人情緒,而侵害某些繼承人該有的權利。


繼承人的重要權益,避免分配遺產時,權益受損,卻還傻傻狀況外。


1 . 應繼分-應該拿到的錢

 

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繼承人之間可能會不知道如何分配遺產,可能會以「誰比較孝順就拿比較多」的觀念來分;但是民法上的「應繼分」 有明確指出,如果沒有遺囑,每位繼承人分配遺產時,還是需要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讓繼承人拿到該拿的錢。

 


2 . 特留分-最低可以拿到的錢

 

若今天是有遺囑,但是被繼承人特別偏心怎麼辦?雖然遺囑的效力最高,但如果被繼承人沒有剝奪你的繼承權,就必須按照民法上「特留分」的規定,分配一定比例的遺產數目給繼承人。

 

不過如果繼承人的遺產受到侵害也別太沮喪,根據民法第1146條所述,在得知「遺產分配不公」時,可以於2年內提出「特留分遺囑訴訟」,拿回屬於自己的遺產金額。

 


3 . 代位繼承-當第一順位繼承人不能繼承時

 

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很容易發生第一順位繼承人卻已經死亡的情況,這時候便會由原繼承的直系卑親屬,也就是改由其兒女或是子孫繼承。

 

但若,如果原繼承人因為民法第1145條內容所述而喪失繼承權,也是改由其直系卑親屬繼承。

 


* 遇上遺產繼承人不配合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

 

1 . 遇上繼承人不配合可以請法院幫忙-

 

碰上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會需要繼承人協商分割遺產,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才能登記,但如果有某位繼承人拒絕配合,或是有些意見不合導致分配無法順利進行時,便可以採取民事訴訟,讓法院幫忙處理遺產分割的事宜。

 

2 . 債務過多就拋棄繼承-

 

只要很確定債務遠高於資產,就可以毫不猶豫辦理拋棄繼承,避免將來為錢煩惱。不過拋棄繼承期限過了便不能辦理,所以繼承人要把握在拋棄繼承時效內辦理(拋棄繼承期限為知道繼承的3個月內),才不會事後因為錯過而後悔。

 

如果今天沒有繼承到資產,只有債務時也別擔心,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可以保護,拋棄繼承如字面意思便是放棄繼承、拋棄繼承順位,主要發生在債務較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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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分割遺產代替拋棄繼承分配 可節省遺產稅-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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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分割遺產代替拋棄繼承分配,可節省遺產稅,一般而言,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方式達成,然而因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因此,利用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即可同時保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

 

例如繼承人等可協議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歸由某一繼承人繼承,少部分動產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如此即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又可因為得減除繼承人之扣除額而降低應納遺產稅。

 

但是,未辦理拋棄繼承時,則所有繼承人均屬稅法上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一旦逾期未繳納應納遺產稅時,所有繼承人均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對象,不因繼承遺產之多寡有所差別。

 

因此繼承人宜考量未拋棄繼承時,是否會造成困擾,再決定以何種方式辦理較為妥適。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 

 

(1)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2)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項)。

 

(3)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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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繼承權與喪失繼承權的區別-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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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的放棄喪失的區別,結果都是不發生繼承遺產的結果,但兩者卻有明顯的區別法。


一﹑
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自願放棄無償取得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的權利法。這種行為是出自繼承人自身內心意思的真實表示。

 

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經人民法院認定並作出判決而被剝奪其繼承權,這種被剝奪是依法強制執行的,不以被剝奪人的意志為轉移。

 

二﹑
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後,圠產處理之前用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效力可以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喪失繼承權則可以發生後繼承開始之後,張可以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瘠桑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法。

 

三﹑
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放棄自己繼承的一種權利,茠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只要自己誠心的放棄表示即可。

 

喪失繼承權是依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這種被剝奪必須受《繼承法》第七條嚴格的法定限制,搠撖不能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四﹑
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可以在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過程中收回,但需經人民法院依據其提出的理由作出決定。

 

喪失繼承權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則不能改變法。


 


新聞日期 : 2015-12-02
新聞出處 : https://kknews.cc/society/zmrjmg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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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繼承權-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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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所謂喪失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依法剝奪其繼承之資格,使其喪失繼承人地位的情形,而民法第1145條有規定喪失繼承權的原因如下:
 
* 絕對失權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此種失權不會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繼承權。
例如子女為了遺產而謀殺父親,即喪失對父親之繼承權。

 

 
* 相對失權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
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
此種失權可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 表示失權 :不孝條款,是屬於「表示失權」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此種失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但之後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復權。

例如父母年長以後子女不僅不奉養,還對父母惡言相向,甚至辱罵、動手毆打,如果父母表示「死後也不讓你繼承遺產」,該子女依法喪失繼承權。但這種虐待、侮辱的事由,只有虐待「被繼承人」的時候才會有用,如果是「繼承人」之間的虐待、侮辱,依法並不會喪失繼承權。

 


喪失繼承權還有特留分嗎?

 

1 . 喪失繼承的法律規定 -

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2 .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 建議還是用書面寫下來,或是用錄影的方式保存證據​。

 

3 .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包含精神上痛苦)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4 . 一旦喪失繼承,連特留分都沒有 - 

在「喪失繼承」的情況,因為喪失繼承是連繼承資格權都沒有。所以連繼承資格都沒有,當然遺產也就沒有特留分,一旦喪失繼承權,特留分也失靈。

 

5 . 受遺贈人準用 -

民法第1188條規定:「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所以受遺贈人如果有民法第1145條的喪失繼承權情形,是不能受領遺贈。

 

6 . 「表示」+「有不孝」-

喪失繼承,須具備:
①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
②被繼承人表示不能繼承。若有不想讓不孝子女分得遺產,最好是寫下來或錄音,或是用遺囑寫下來。

 

​7 . 隱匿遺囑不一定構成喪失繼承 -

民法第1145條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

「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以隱匿遺囑不一定構成喪失繼承權,還是要依具體個案事實來認定。

 

​8 . 隱匿遺產不構成喪失繼承 - 

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各款規定,但並沒有隱匿遺產的規餐。再觀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的效果是喪失限定期承利益。由此可得知,依我國民法的規定,隱匿遺產不構成喪失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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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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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時效 :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繼承權」不可剝奪 過時效仍可回復

按照現行的遺產繼承規範,如果民眾沒有在知道「繼承權」被侵害的2年內,或繼承開始10年之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話,那可能無法再爭遺產。但大法官做出第771號解釋,認定民眾的「繼承權」不可剝奪,未來只要是合法的遺產繼承人,不會因為時效過了,就完全喪失「繼承權」,還是有機會請求回復。


「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後,並不影響到繼承權的喪失,繼承人還可以依照民法767條的15年時效,去請求返還所有物。」


遺產繼承權出現新變革,但影響範圍很有限,因為請求返還房屋等「物上請求權」,還是受到民法15年時效的限制,等於只比原先的規範多出5年,除非是在先前的訴訟當中,已經因為10年的時效,受到「敗訴」判決,那麼民眾還可以提起再審。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其要件如下:

1. 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
2. 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人。
3. 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無權,指無債權且無物權。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針對現在之妨害所有權行為所為之除去請求權。所謂的妨害,必須是無權占有及侵奪以外之事實。如:在他人土地外圍圍一圈柵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針對未來對於所有權的妨害行為,所有權人有請求防止之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但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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