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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價值計算-遺產稅-土地買賣,公設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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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稅適用之核課期間  - 


1.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的話,從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為5年。


2.納稅義務人如果沒有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遺產稅的話,從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的隔天起算,核課期間為7年。


※ 遺產稅的徵收期間 - 

是從繳納期間屆滿的隔天起算5年;惟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或已繳納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者,因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或因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上開暫緩移送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 不動產之遺產價值計算 - 

遺產價值的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果是受死亡宣告的,以法院宣告死亡日的時價為準。
上面所說的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地上權遺產價值計算 - 

地上權的設定假如沒有訂年限,是以1年地租額的7倍計算遺產價值,如果有訂期限,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各款規定計算遺產價值,另外地上權假如沒有訂年租,那麼地租是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遺產價值。

 

※ 遺產土地如被違章建築占用,其遺產價值估算 - 

遺產土地如被違章占用,使得價值明顯降低,繼承人在申報的時候,應該提示有關主管機關(如警察或工務機關) 出具經違章占用的證明、違章占用的房屋門牌號碼、占用面積、占用人姓名、住址等,必要時繼承人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稽徵機關在派員實地勘查後,依實際狀況認定核減遺產價值。

 

※ 訂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遺產價值計算 - 

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土地在死亡的時候,如果訂有三七五租約,那麼土地價值應該按照土地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二來計算。例如這筆土地的公告現值為30萬元,那麼土地遺產價值為20萬元。

 

※ 公同共有物申報遺產稅 - 

對於被繼承人所持有的公同共有物,在申報遺產稅的時候,應該探討其公同關係所發生的原因,並且依照這項共有物屬於被繼承人應該有的權利比例,計算價值課徵遺產稅,申報時請檢附有關權利比例的證明文件。例如某甲、某乙共有一塊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比例,這筆土地公告現值200萬元,當某甲死亡時,應該以20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100萬元作為共有土地的遺產價額申報課稅。

 

※ 遺產土地因重劃致面積減少申報遺產稅 - 

遺產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後,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前,因為政府實施市地重劃,以致於申報的時候土地面積已比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面積還要少,那麼仍然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地號、面積及公告現值為準,申報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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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附買回.讓與擔保.借名登記-土地買賣,公設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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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買回房產 - 

附買回房產是種房地產交易方式,賣方在出售房產時與買方約定時間或條件下,同時保留在約定期限內以固定價格買回房產的權利。

這樣的附賣回交易為賣家提供了短期資金,同時又能確保未來能重新獲得房產的所有權。

雖然買賣附買回有其獨特的優點,例如為賣家提供資金周轉和保留回購權利,這種交易也存在一些風險和缺點。

賣方有權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將房產買回。這種安排通常用於賣方需要臨時資金周轉,但仍希望未來重新擁有該房產的情況下。

 

※   讓與擔保 -

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非典型擔保物權。

 

讓與擔保有分為「附條件的讓與擔保」及「信託的讓與擔保」兩種。

 

※  借名登記 -

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但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借名登記在不違背法令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並肯定借名登記契約在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有權向出名人請求返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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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實施前後-適用重購自住房屋與土地-土地買賣,公設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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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於新制實施前後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適用重購退稅 - 

1、無論是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只要買屋及賣屋之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差距在2年以內,且符合所得稅法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即可申請重購退稅。


2、至應適用舊制或新制之重購退稅,則視出售的房地適用舊制或是新制而定;新、舊制之重購退稅規定主要差異如下:


(1)舊制:納稅義務人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房屋者,其重購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其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得申請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2)新制:個人出售並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例,退還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8)。


3、說明:(假設以下房屋皆符合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1)甲在100年購入A屋,104年為了換屋而購入B屋,於105年將A屋賣掉。


→A屋係於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應適用舊制。


→應按舊制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小屋換大屋可全額退稅;大屋換小屋則不能退稅)


(2)甲在104年購入A屋,105年出售A屋,並同時購入B屋。


→A屋係於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適用新制。


→應按新制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小屋換大屋可全額退稅;大屋換小屋按買賣價格之比例退稅)



※   個人適用重購退稅後,如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該追繳之稅額,未來是否仍適用重購退稅規定 - 

1、相較舊制,新制之重購退稅除增加大屋換小屋可比例退稅之規定外,另訂有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


2、說明:(假設以下房屋皆符合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1)乙於105年購入A屋,106年出售A屋,繳納新制所得稅50萬元。


(2)乙復於107年購入B屋(價值高於A屋),並申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稅50萬元。


(3)乙於109年出售B屋,繳納新制所得稅100萬元,加計追繳前次退還稅額50萬元,共須繳納150萬元。


(4)乙再於110年購入C屋(價值高於B屋),其得申請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稅金額,應以前次出售B屋而繳納之新制所得稅為準,即申請退稅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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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流程-動產.不動產-土地買賣,公設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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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繼承流程 - 僅供參考,相關事項仍以各法令主管機關規定為準。

 

1.申請除戶證明書。


2.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


3.申報遺產稅。


4.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5.申請印鑑證明。


6.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一 、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證明書 - 請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證明。

 

1.死亡證明書。


2.被繼承人戶口名簿。


3.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身分證(須配合換證之配偶身分證相片1張)。


4.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二、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 - 

 

1.繼承人身分證。


2.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資料。


3.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如戶口名簿等)。


4.委託代理人辦理,應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正本。

 

1.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或第1174條(拋棄繼承),應從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地方法院(被繼承人戶籍地)辦理。


2.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繼承人不分性別均有繼承遺產之權;依同法第1030條之1,生存配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 

 

1.遺產稅申報書。


2.被繼承人死亡證明資料 (如:死亡診斷證明書、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或除戶資料)。


3.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如: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等),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證明文件。


4.委託他人申報者,應出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5.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1.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亦可在前述期間內,申請延長3個月。


2.遺產稅繳稅案件→繳稅完畢→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案件→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提出納稅保證案件→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四、地方稅稽徵機關-查欠地價稅、房屋稅 - 

 

1.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可跨縣市至全國任一地方稅稽徵機關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加蓋地方稅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查欠章。


2.如辦理分割繼承者,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併辦理印花稅繳納作業。

 

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至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檢附

(1)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

(2)繼承系統表。

(3)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平均繼承者免附)

(4)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


2.新所有權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 

 

1.申請人身分證及印鑑章。


2.初次請領印鑑證明者,應由本人親自申請;不是初次申請者,可委託代辦並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暨委託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暨委託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委託書。


3.申請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


4.欲辦理分割繼承者需加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1.請洽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2.欲辦理分割繼承者需加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但有下列情事者,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1)未申請印鑑證明之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時親自到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登記機關人員查驗核符身分。


 (2)分割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或地政士簽證 。

 

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  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1份。


3.繼承系統表1份。


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5.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1份及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各1份。


6.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


7.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8.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9.欲辦理分割繼承者,請另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各1份(請完納印花稅)。


10.有拋棄繼承情形者,請另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正、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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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前2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死亡日在87年6月25日以前為3年內)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應該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算作被繼承人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例如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開上市或上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沒有公開上市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這些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

 

但是,如果受贈人跟被繼承人間在他死亡時已沒有上面所說的親屬關係時,那麼就不必併入遺產課稅。

 

※ 生前出售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 -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到死亡時還沒有把所有權登記給買方,那麼這筆土地還是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應該加入遺產總額,但是相對的也對土地買受人有未完成的過戶移轉義務,如同被繼承人還沒清償的債務一般,所以也要將等額的土地價值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例如某甲出售一筆土地,公告現值200萬元,到死亡時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那麼申報時要把這筆土地200萬加入遺產總額,並且列未償債務200萬元,如果還有應收未收的土地尾款,也算被繼承人的債權,必須併入遺產課稅。

 

申報的時候請檢附買賣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價款支付證明等。

 

※  生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 - 

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死亡日在87.6.25以前為3年內)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即使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出讓,仍然要當作他的遺產併計課稅,如該贈與標的為土地,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如該贈與標的為其他財產,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

 

例如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開上市或上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沒有公開上市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這些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

 

※  遺產的價值在免稅額以下 -

被繼承人所留的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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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遺贈稅課稅級距調高-土地買賣,公設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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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起遺贈稅課稅級距調高 - 

 

遺產 - 

 

1 . 遺產淨額5621萬元以下適用稅率10% 。

2 . 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者,課徵562萬1,000元,加超過5,621萬元部分之適用稅率15%  。

3 . 超過1億1,242萬元者,課徵1,405萬2,500元,加超過1億1,242萬元部分之適用稅率20% 。

 

贈與 - 

 

1 . 贈與淨額2811萬元以下適用稅率10%。

2 . 2811萬至5621萬元適用稅率15%。

3 . 超過5621萬元適用稅率20%。

 

而贈與免稅額及扣除額則未調整。

 

若遺產淨額5621萬元,若繼承案件發生(死亡年度)於113年遺產稅額為593萬1500元(5000萬×稅率10%+621萬×稅率15%),

 

若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562萬1000元(5621萬×稅率10%),稅負差異31萬500元。

 

若遺產淨額1億1242萬元,若繼承案件發生於113年,遺產稅額為1498萬4000元(5000萬×10%+5000萬×15%+1242萬×20%),

 

若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1405萬2500元(5621萬×10%+5621萬×15%),稅負差異高達93萬1500元。

 

遺贈稅課稅級距調整,適用於114年起發生的繼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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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的移轉-買賣.贈與.繼承-土地買賣,公設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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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的移轉 - 

 

A - 買賣 -

稅賦有契稅與印花稅,父母雙方可分別提早利用每年244萬元贈與免稅額,讓孩子每年累積488萬現金,待累積到一定財力後才進行買賣,因買賣必須要有金流。

注意若取得成本過低,未來子女短期有轉手的需求,則會面臨到高額的房地合一稅。 因為在購買公寓類型的案件時,原本造價就較低、屋齡也較久的關係,通常不是一筆大的費用,但在購買大樓新成屋與預售屋時,相對造價較高,因此常會產生一筆不小的費用,價格只注意在房屋總價上,額外這些稅費負擔,而稅金無法用房屋貸款,要特別留意,購買新屋時,自備款要多準備一些,以免自備款不足造成違約。

 

B - 贈與 -

大多只留意是否會產生贈與稅的問題,但其實贈與稅有機會透過每年的贈與免稅額度244萬去做規劃而不用繳納,不過土地增值稅卻無法避免,而且贈與時土地增值稅只能適用較高的一般稅率,會是一筆不小的負擔。

 

C - 繼承 -

是目前最省稅的方式(以在不考量後續有房地合一稅的情形之下),房地合一新制對於繼承,適用1次舊制,只需要針對「房屋所得部分」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且由於遺產稅有1200萬的免稅額。因為不動產在繼承時的價值認定,是以土地的公告現值與房屋的評定現值去計算而非市價,且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也不用契稅,還有相對高額的免稅額與扣除額,繼承的方式除了按照法律規定的應繼份繼承外,繼承人間還可以各自協議分配方式,即便將自己的繼承權利,讓給其他繼承人繼承,不論金額多寡,皆不受到贈與額度的限制,而無須課徵贈與稅。 

 

D - 交換 -

雙方合意交換房地產的行為,視同「買賣」,產生的土地增值稅,可以選擇申請適用一人一生一次按10%優惠稅率課稅。

土地稅法第34條所稱「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也包括「交換」土地在內。 也就是,「交換」土地行為與「買賣」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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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購退稅-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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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特別規定重購自用住宅及土地可申請退回房地合一稅及土地增值稅,稱之為重購退稅。

 

※  土地所有權人應符合以下七項要件,可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1. 2年內完成出售及新購自用住宅用地。


2. 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3. 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4. 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5. 重購地都市土地未超過300平方公尺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00平方公尺。


6. 出售土地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行為。


7. 先購後售案件,重購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要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戶籍登記為必要條件,不論是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皆應於新購房地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將戶籍遷入,逾期將無法申請退稅,所以如新購自用住宅用地已逾2年尚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將不得申請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

 

※  新購買的土地地價必須高於「原出售地的地價」扣除「已納土增稅」之後的餘額,才能申請退還已納土增稅額當中,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的部分。

 

※  房地合一稅及舊制房屋交易,申請人必須在二年內完成移轉登記並重新購置自用住宅土地,可同時出售多處自用住宅用地,不論是「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皆可享有重購退稅優惠;重購退稅沒有次數限制。

 

※  土地增值稅的重購退稅與所得稅的重購退稅很類似,但課稅標的不一樣、適用要件也有所差異,所得稅主要是針對房屋交易所得課稅,土增稅是針對土地的增值狀況課稅,並不是小屋換大屋、大屋換小屋的問題,還需留意新舊地價差額。

 

※ 取得重購退稅優惠後,新買的土地在五年內都必須維持自用住宅,不能遷戶籍、不能變更用途、不能再移轉,即便是夫妻之間也不行,否則將會被追繳原退還稅款,只有因 [ 繼承 ] 或[ 被徵收 ] 而移轉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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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農舍-土地移轉或比例移轉-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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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興建之農舍,可分戶 - 

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二人共有,…應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

 

※  農舍移轉之承受人,資格有限制 - 

1 . 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


(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二)  前揭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三)  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2 .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除繼承外,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 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於興建後,共有人將其持分土地移轉或農舍移轉之規定 - 

 

1 . 若為共同起造者,移轉農舍及其持分土地予其他起造人,應符合5年移轉之規定。例如甲乙兩人共有農業用地,今以兩人名義共同申請起造一棟農舍,乙擬將其農舍及其持分農地移轉給甲,應俟該農舍使用執照滿5年後始得移轉。


2 . 若非共同起造者,既無提供持分比例之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擬移轉其持分農業用地時,自不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及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限制。


3 . 若非共同起造者,但有提供持分比例之農業用地供其他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因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

 

※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若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辦理分割者,須否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 

 

1 .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且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2 . 另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 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仍須符合農舍及其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 

 

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持分比例規定 -

 

1 .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之問題。故本會90年5月22日(90)農輔字第900122265號函說明二所稱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即指上開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之情形。

 


2 . 另前揭函釋有關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得有持份不一致之情形,係指在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原則下,因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開處理,持分自應相等,即持有農舍的比例與農地比例均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意旨。

 

※ 農舍興建後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時點計算 -

1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2 .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新農地),應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老農地),則不受5年移轉之限制。


3 . 有關5年之起算點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  農地信託登記,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 - 於興建農舍後辦理信託 - 

1 .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2 .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或受託人管理,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3 . 故有關農業用地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倘日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回委託人,應認所有權已移轉,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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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地籍總歸戶-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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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 -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登錄於登記簿﹝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係登載於地籍資料庫﹞,以確定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 地籍總歸戶 - 

所謂地籍總歸戶係將同一個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內,所有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地價等資料,透過電腦集中彙集在一起,以明瞭產權分配的情形,目前各地政事務所都已將資料送內政部,經檢核、校正後更正完成總歸戶。

 

※  本人 , 登記名義人 - 

1 . 本人,係指申請人屬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或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繼承人。惟繼承人無法利用網路申請第一類謄本。

2 . 登記名義人,係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

 

※  代理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也。

 

※  預告登記 - 

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防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

 

※  無效 - 

在一定場合所為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不當,故不生其效力之謂。無效之法律行為,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  保證書 - 

係申請土地登記時,為保證其申請行為確無虛偽情事所應提出之文件,屬於補充證件之性質。

 

※  印鑑證明 - 

為登記義務人證明其處分不動產行為之真意,所提出戶政機關核發蓋用印章之證明文件。

 

※  登記有絕對效力 -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此登記之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如於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發現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權利。

 

※   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所謂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無使用執照建造之建物,且該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需檢附之證明文件,

即:

(一)若於基地上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亦無租賃關係者,使用基地證明文件為「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二)若有下列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者,申請登記無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1.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2.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3.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4.佔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5.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  異動索引 - 

登載土地/建物異動原因、日期、收年字號、增刪權利人等資料。

 

※  撤銷和撤回 - 

 

撤銷:廢棄有瑕疵之法律行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原已發生效力, 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其效力便自始無效。此時為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

 

撤回:對於未生效力之行為,阻止其效力發生之意思表示。其與撤銷之不同,在於撤銷是消滅已生效力之行為,而撤回係對於未生效力之行為所為,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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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重測-數化區.數值地籍-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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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籍圖重測  - 

地籍圖重測簡單說就是重新測繪新的地籍圖。 地政事務所使用的地籍圖,大部分為日據時代地籍副圖,因年代久遠,致使圖紙伸縮、破損嚴重,據以辦理土地複丈,常造成前後複丈結果不一致。而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新測繪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可避免複丈結果前後不一致,此為重測目的。

 

※   數化區  - 

傳統地籍圖是由測量員利用平板儀至實地繪製而成,稱為圖解地籍圖。為使這些圖形資料能夠利用電腦技術予以永久保存,進而加值利用,於是透過電腦設備(如數化掃瞄儀、坐標讀取儀等),將原來以圖解方式測繪地籍圖上每一筆土地的位置、境界、形狀,轉化成數值資料紀錄起來,稱之為圖解數化;數化區則係指已完成圖解數化作業之地段。

 

※  數值地籍測量  - 

1.狹義言之:以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

2.廣義言之:是將地籍調查的資料以及三角點、圖根點、都市計畫樁、界址點等觀測結果輸入電腦,建立各種基本檔,完成繪圖、計算面積、列出報表等自動化作業,提高測量之精度,健全地政資料。

 

※   地籍圖重測根據的法令 -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故實施地籍圖重測係依據上開法令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其執行要點一暨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重測結果 -

依照土地法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的規定,必須將重測後的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的地政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發現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依法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法停止使用。  

 

※  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公告之成果有異議 -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地籍圖重測公告成果錯誤時,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地籍調查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致處理方式 - 

在地籍調查時相鄰土地因指界不一致所發生的界址糾紛,先由地籍調查人員就糾紛情形在現場調解或通知關係人在地政事務所協調,如果還不能解決時,再報由縣政府區域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調處,協調時會根據土地關係人所提資料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縣政府上項調處結果通知倘有不服時,應在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過了十五日不提起訴訟者,就依照調處結果來辦理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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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公告土地現值-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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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土地現值產生 - 

公告土地現值之產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規定,由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

 

※ 公告土地現值接近市價 - 

在現行法制下,公告土地現值的作用,是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公告土地現值如能調整接近市價,可以達到平均地權漲價歸公政策目標,另外,土地增值稅是地方稅,也是本府重要稅源,故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接近市價,可以充裕本府財政,推展各項公共建設。

 

※ 重新規定地價 - 兩價分離的意義 -

1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2 .  為適度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內政部已於79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兩價合一制修正為公告土地現值僅作為評定公告地價參考之兩價分離制。

 

※  公告土地現值若有錯誤處理方式 - 

土地現值經公告之後,如發現有下列錯誤情形者,依據內政部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依程序辦理更正公告,其更正結果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

(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

(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

(三)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

(四)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劃分之地價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該區段範圍內之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

(五)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

(六)區段地價計算錯誤。

 

※ 地價稅 - 

地價稅乃對土地之未改良價值,即土地原始價格或素地地價課徵之稅,而使土地逐年所生之天然地租以賦稅方式收歸公有,以達「地租社會化」之目的。

 

※ 公告土地現值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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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土地-徵收之意義-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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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之意義  -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   區段徵收完成後,剩餘土地處理 - 

1.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以有償或無償撥用方式撥供需地機關使用或讓售予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2.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土地及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讓售予需地機關或個人使用。

3.其餘土地一律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   區段徵收土地之有償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訂定 -

各項土地之有償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並按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   區段徵收完成後,地價稅減免優惠 - 

區段徵收完成後,區內土地自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日起,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起算日期)。

 

※   土地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費有幾種 -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土地改良費用、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   土地徵收之標的 -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故土地徵收之標的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但屬下列情形者,不予徵收:

1 . 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2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 .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為興辦公益事業得徵收土地 -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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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徵土地增值稅「起算點」及「截止時點」-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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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徵土地增值稅「起算點」「截止時點」

 

◆ 起算點之認定: 

 

1. 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而取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2. 因繼承而取得者,為繼承發生之日。 

 

3. 因執行機關拍賣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核發日期為準。

 

4. 因徵收而取得者,為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為準。

 

5. 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為判決確定之日。 

 

6. 信託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農業用地等不課徵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期間以第1次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 

 

7.市地重劃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原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為準。 

 

8.祭祀公業解散,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依規定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第1次不課徵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 

 

◆ 截止時點之認定: 

 

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除下列2種情形外,應以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

 

1. 因執行機關拍賣而移轉者,以拍定日為準。 

 

2. 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移轉者,以判決確定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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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免徵範圍-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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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但因下列情形移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1 .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2 .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3 .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而符合下列條款規定者: 

A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B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C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4 . 被徵收之土地。

 

5 .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

 

6 . 區段徵收之土地。

 

7 .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8 .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増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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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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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 - 

 

1 . 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稅。

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

 

2 .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3 . 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果是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國稅局會限期令承受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才會追繳遺產稅。

 

4 . 免徵遺產稅的單筆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經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部分繼承人移轉其持分,或經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並且能夠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的分管契約供稽徵機關查核者,僅就移轉的持分部分補繳遺產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徵收,應如何申報課徵遺產稅 - 

 

1 .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所領取的補償費到死時還沒有支用,或還沒有具領完畢的部分,應該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就這些留下來的數額或還沒領的金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2 .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公告徵收,但是到死亡的時候還沒有公告期滿,那麼這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仍然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免徵遺產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報遺產稅 - 

 

依照民國77年7月15日公布增訂的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可以免徵遺產稅。

 

所以從這一天起以後死亡的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可以免徵遺產稅。但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的需要,仍然要先把這筆保留地併入遺產總額,再以同樣的金額從總額中扣除。並請附上土地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記載都市計畫編訂日期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便查核。

 

※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申報減免遺產稅 - 

檢附下列文件始可准予扣除: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土地之公文書。(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39條)

 

※  遺產中屬新市鎮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是否應課徵遺產稅 - 

 

1.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擬定、發布之特定區計畫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畫,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

 

2.前項抵價地必須係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始有免稅之適用。

 

3.抵價地之計算,應先按應領補償地價之金額,以請求權方式,列入遺產總額,再依上開規定,為免稅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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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負擔之贈與-撤銷贈與-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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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純贈與 - 為自願之無條件之贈與 。

 

※ 附有負擔之贈與 - 

指的是贈與人在贈與契約中,約定受贈人必須對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一定的給付義務。
給付義務稱為負擔,而受贈人必須在接受贈與的同時,也接受負擔,也就是附負擔的贈與。

若是受贈人沒有履行負擔時,贈與人是可以要求其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的。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 贈與附有負擔 - 

指契約業已成立,經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言,其中條件又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當停止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發生效力,如A約定如果B考試第一名就送一個手機,而B考到了第一名也送了手機,就是停止條件;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如C送D名牌包包,約定若下次考試沒有前三名就要收回,而「考試沒達到前三名」就是解除條件。

 

※ 撤銷贈與 - 

 

必須在「知悉受贈人不負起附負擔行為的1年內就要撤銷」,若超過1年的時效追溯期,就無法撤銷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三、附負擔的贈與,而未履行其負擔之義務。(民法第4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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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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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 

 

1 . 捐贈給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

 

2 . 捐贈給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的財產。

 

3 . 捐贈給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

 

4 .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例如父母親支付子女的生活費。

 

5 .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繼承人,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

 

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應追繳應納稅賦,但是因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用追繳贈與稅。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0條之1)

 

※  贈與農業用地 - 

 

1 . 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


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2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

 

※ 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 -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夫妻間、直系血親間的贈與而移轉,免納贈與稅,但是仍然應該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贈與價值後,再從「扣除額」這一欄以同樣的金額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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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中有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須要符合才能享受免稅優惠。

 

1 . 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

2 . 該筆農地在被繼承者死亡時,就已經是農業用地。

3 . 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4 . 該筆農地自繼承後5年內持續作農業使用。

5 . 申報該筆農地且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才可以享有免課遺產稅優惠。

 

※ 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稅,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在核定遺產稅後,再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或者原先雖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卻未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後才申請證明書補具情形。

 

繼承人取據農業使用是農業機關在被繼承者死亡後核發,查明農業地在被繼承者死亡時仍為農業使用,假使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並無作農業使用而為其他用途,是繼承人在繼承後才整地恢復農業使用,就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尚無農業用地扣除額的適用。

 

※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除因承受人死亡、該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外,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將會追繳應納遺產稅賦。

 

於列管5年內未將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尚包括承受人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除移轉原因符合前述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如經稽徵機關初次查獲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規定之期限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稽徵機關將追繳遺產稅賦。

 

作農業使用之「非農業用地」土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且符合條件者,可依《遺產及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可以申請免徵遺產稅。

若該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又受限「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惟尚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故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繼續維持作原來農業使用者,依同條例規定,亦享有農業用地之相同租稅優惠。

 

但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且已可依編定後之使用地類別使用時,縱土地所有權人仍作農業使用,也沒有免徵遺產稅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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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財產移轉-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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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前贈與將財產移轉,須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的贈與仍算入遺產總額內。

 

遺產稅年度免稅額為1,333萬元,與扣除額兩者是固定的,如果想降低遺產淨額,可由遺產總額布局。

 

第一步 - 是資產分配,分年贈與244萬元的免稅額,或利用保險規劃來合法節稅。當高資產者過世時,生存配偶主張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可從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節稅效果相當可觀。

 

第二步 - 轉換資產型態,由於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所計算的遺產稅,合計比市價低上許多,如此便能讓帳上財產價值變少,其他還包括購買農地、未上市公司股票等形式,用轉換資產來節省遺產稅。

 

※ 生前贈與的生效條件是:

 

1. 有贈與的意思。

 

2 . 贈與物交付給受贈人,對於尚未實際佔有而無法交付的動產,贈與人必須在生前放棄其所有權。

 

3 . 受贈人接受贈與。

 

生前贈與則立即生效。要注意的是,生前贈與一旦完成,就無法撤銷或收回。

 

生前贈與可以包含任何類型的財產,例如現金、不動產、股票或其他有價值的資產。

 

生前贈與一旦完成,就沒有時效限制,遺產預付的效力將持續存在。

 

生前贈與被視為遺產預付,贈與部分的財產將無法再參與遺產分配,也無法被課徵遺產稅。

 

(生前贈與的行為並不會完全豁免遺產稅,如果遺贈人贈與財產的總價值超過一定金額,仍然需要繳納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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