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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農舍-土地移轉或比例移轉-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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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興建之農舍,可分戶 - 

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二人共有,…應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

 

※  農舍移轉之承受人,資格有限制 - 

1 . 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


(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二)  前揭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三)  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2 .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除繼承外,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 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於興建後,共有人將其持分土地移轉或農舍移轉之規定 - 

 

1 . 若為共同起造者,移轉農舍及其持分土地予其他起造人,應符合5年移轉之規定。例如甲乙兩人共有農業用地,今以兩人名義共同申請起造一棟農舍,乙擬將其農舍及其持分農地移轉給甲,應俟該農舍使用執照滿5年後始得移轉。


2 . 若非共同起造者,既無提供持分比例之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擬移轉其持分農業用地時,自不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及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限制。


3 . 若非共同起造者,但有提供持分比例之農業用地供其他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因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

 

※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若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辦理分割者,須否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 

 

1 .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且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2 . 另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 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仍須符合農舍及其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 

 

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持分比例規定 -

 

1 .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之問題。故本會90年5月22日(90)農輔字第900122265號函說明二所稱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即指上開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之情形。

 


2 . 另前揭函釋有關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得有持份不一致之情形,係指在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原則下,因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開處理,持分自應相等,即持有農舍的比例與農地比例均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意旨。

 

※ 農舍興建後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時點計算 -

1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2 .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新農地),應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老農地),則不受5年移轉之限制。


3 . 有關5年之起算點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  農地信託登記,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 - 於興建農舍後辦理信託 - 

1 .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2 .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或受託人管理,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3 . 故有關農業用地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倘日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回委託人,應認所有權已移轉,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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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地籍總歸戶-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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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 -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登錄於登記簿﹝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係登載於地籍資料庫﹞,以確定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 地籍總歸戶 - 

所謂地籍總歸戶係將同一個所有權人,在不同地區內,所有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地價等資料,透過電腦集中彙集在一起,以明瞭產權分配的情形,目前各地政事務所都已將資料送內政部,經檢核、校正後更正完成總歸戶。

 

※  本人 , 登記名義人 - 

1 . 本人,係指申請人屬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或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繼承人。惟繼承人無法利用網路申請第一類謄本。

2 . 登記名義人,係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

 

※  代理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也。

 

※  預告登記 - 

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防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

 

※  無效 - 

在一定場合所為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不當,故不生其效力之謂。無效之法律行為,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  保證書 - 

係申請土地登記時,為保證其申請行為確無虛偽情事所應提出之文件,屬於補充證件之性質。

 

※  印鑑證明 - 

為登記義務人證明其處分不動產行為之真意,所提出戶政機關核發蓋用印章之證明文件。

 

※  登記有絕對效力 -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此登記之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如於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發現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權利。

 

※   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所謂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無使用執照建造之建物,且該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需檢附之證明文件,

即:

(一)若於基地上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亦無租賃關係者,使用基地證明文件為「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二)若有下列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者,申請登記無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1.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2.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3.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4.佔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5.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  異動索引 - 

登載土地/建物異動原因、日期、收年字號、增刪權利人等資料。

 

※  撤銷和撤回 - 

 

撤銷:廢棄有瑕疵之法律行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原已發生效力, 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其效力便自始無效。此時為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

 

撤回:對於未生效力之行為,阻止其效力發生之意思表示。其與撤銷之不同,在於撤銷是消滅已生效力之行為,而撤回係對於未生效力之行為所為,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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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重測-數化區.數值地籍-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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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籍圖重測  - 

地籍圖重測簡單說就是重新測繪新的地籍圖。 地政事務所使用的地籍圖,大部分為日據時代地籍副圖,因年代久遠,致使圖紙伸縮、破損嚴重,據以辦理土地複丈,常造成前後複丈結果不一致。而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新測繪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可避免複丈結果前後不一致,此為重測目的。

 

※   數化區  - 

傳統地籍圖是由測量員利用平板儀至實地繪製而成,稱為圖解地籍圖。為使這些圖形資料能夠利用電腦技術予以永久保存,進而加值利用,於是透過電腦設備(如數化掃瞄儀、坐標讀取儀等),將原來以圖解方式測繪地籍圖上每一筆土地的位置、境界、形狀,轉化成數值資料紀錄起來,稱之為圖解數化;數化區則係指已完成圖解數化作業之地段。

 

※  數值地籍測量  - 

1.狹義言之:以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

2.廣義言之:是將地籍調查的資料以及三角點、圖根點、都市計畫樁、界址點等觀測結果輸入電腦,建立各種基本檔,完成繪圖、計算面積、列出報表等自動化作業,提高測量之精度,健全地政資料。

 

※   地籍圖重測根據的法令 -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故實施地籍圖重測係依據上開法令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其執行要點一暨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重測結果 -

依照土地法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的規定,必須將重測後的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的地政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發現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依法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法停止使用。  

 

※  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公告之成果有異議 -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地籍圖重測公告成果錯誤時,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地籍調查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致處理方式 - 

在地籍調查時相鄰土地因指界不一致所發生的界址糾紛,先由地籍調查人員就糾紛情形在現場調解或通知關係人在地政事務所協調,如果還不能解決時,再報由縣政府區域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調處,協調時會根據土地關係人所提資料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縣政府上項調處結果通知倘有不服時,應在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過了十五日不提起訴訟者,就依照調處結果來辦理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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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土地現值產生 - 

公告土地現值之產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規定,由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

 

※ 公告土地現值接近市價 - 

在現行法制下,公告土地現值的作用,是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公告土地現值如能調整接近市價,可以達到平均地權漲價歸公政策目標,另外,土地增值稅是地方稅,也是本府重要稅源,故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接近市價,可以充裕本府財政,推展各項公共建設。

 

※ 重新規定地價 - 兩價分離的意義 -

1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2 .  為適度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內政部已於79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兩價合一制修正為公告土地現值僅作為評定公告地價參考之兩價分離制。

 

※  公告土地現值若有錯誤處理方式 - 

土地現值經公告之後,如發現有下列錯誤情形者,依據內政部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依程序辦理更正公告,其更正結果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

(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

(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

(三)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

(四)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劃分之地價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該區段範圍內之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

(五)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

(六)區段地價計算錯誤。

 

※ 地價稅 - 

地價稅乃對土地之未改良價值,即土地原始價格或素地地價課徵之稅,而使土地逐年所生之天然地租以賦稅方式收歸公有,以達「地租社會化」之目的。

 

※ 公告土地現值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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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土地-徵收之意義-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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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之意義  -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   區段徵收完成後,剩餘土地處理 - 

1.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以有償或無償撥用方式撥供需地機關使用或讓售予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2.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土地及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讓售予需地機關或個人使用。

3.其餘土地一律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   區段徵收土地之有償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訂定 -

各項土地之有償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並按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   區段徵收完成後,地價稅減免優惠 - 

區段徵收完成後,區內土地自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日起,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起算日期)。

 

※   土地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費有幾種 -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土地改良費用、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   土地徵收之標的 -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故土地徵收之標的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但屬下列情形者,不予徵收:

1 . 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2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 .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為興辦公益事業得徵收土地 -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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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徵土地增值稅「起算點」及「截止時點」-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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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徵土地增值稅「起算點」「截止時點」

 

◆ 起算點之認定: 

 

1. 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而取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2. 因繼承而取得者,為繼承發生之日。 

 

3. 因執行機關拍賣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核發日期為準。

 

4. 因徵收而取得者,為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為準。

 

5. 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為判決確定之日。 

 

6. 信託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農業用地等不課徵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期間以第1次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 

 

7.市地重劃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原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為準。 

 

8.祭祀公業解散,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依規定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第1次不課徵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 

 

◆ 截止時點之認定: 

 

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除下列2種情形外,應以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

 

1. 因執行機關拍賣而移轉者,以拍定日為準。 

 

2. 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移轉者,以判決確定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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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免徵範圍-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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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但因下列情形移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1 .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2 .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3 .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而符合下列條款規定者: 

A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B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C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4 . 被徵收之土地。

 

5 .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

 

6 . 區段徵收之土地。

 

7 .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8 .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増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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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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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 - 

 

1 . 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稅。

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

 

2 .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3 . 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果是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國稅局會限期令承受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才會追繳遺產稅。

 

4 . 免徵遺產稅的單筆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經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部分繼承人移轉其持分,或經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並且能夠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的分管契約供稽徵機關查核者,僅就移轉的持分部分補繳遺產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徵收,應如何申報課徵遺產稅 - 

 

1 .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所領取的補償費到死時還沒有支用,或還沒有具領完畢的部分,應該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就這些留下來的數額或還沒領的金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2 .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公告徵收,但是到死亡的時候還沒有公告期滿,那麼這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仍然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免徵遺產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報遺產稅 - 

 

依照民國77年7月15日公布增訂的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可以免徵遺產稅。

 

所以從這一天起以後死亡的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可以免徵遺產稅。但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的需要,仍然要先把這筆保留地併入遺產總額,再以同樣的金額從總額中扣除。並請附上土地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記載都市計畫編訂日期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便查核。

 

※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申報減免遺產稅 - 

檢附下列文件始可准予扣除: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土地之公文書。(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39條)

 

※  遺產中屬新市鎮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是否應課徵遺產稅 - 

 

1.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擬定、發布之特定區計畫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畫,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

 

2.前項抵價地必須係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始有免稅之適用。

 

3.抵價地之計算,應先按應領補償地價之金額,以請求權方式,列入遺產總額,再依上開規定,為免稅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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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負擔之贈與-撤銷贈與-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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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純贈與 - 為自願之無條件之贈與 。

 

※ 附有負擔之贈與 - 

指的是贈與人在贈與契約中,約定受贈人必須對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一定的給付義務。
給付義務稱為負擔,而受贈人必須在接受贈與的同時,也接受負擔,也就是附負擔的贈與。

若是受贈人沒有履行負擔時,贈與人是可以要求其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的。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 贈與附有負擔 - 

指契約業已成立,經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言,其中條件又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當停止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發生效力,如A約定如果B考試第一名就送一個手機,而B考到了第一名也送了手機,就是停止條件;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如C送D名牌包包,約定若下次考試沒有前三名就要收回,而「考試沒達到前三名」就是解除條件。

 

※ 撤銷贈與 - 

 

必須在「知悉受贈人不負起附負擔行為的1年內就要撤銷」,若超過1年的時效追溯期,就無法撤銷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三、附負擔的贈與,而未履行其負擔之義務。(民法第4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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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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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 

 

1 . 捐贈給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

 

2 . 捐贈給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的財產。

 

3 . 捐贈給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

 

4 .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例如父母親支付子女的生活費。

 

5 .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繼承人,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

 

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應追繳應納稅賦,但是因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用追繳贈與稅。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0條之1)

 

※  贈與農業用地 - 

 

1 . 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


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2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

 

※ 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 -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夫妻間、直系血親間的贈與而移轉,免納贈與稅,但是仍然應該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贈與價值後,再從「扣除額」這一欄以同樣的金額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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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農地符合條件才可免課遺產稅-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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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中有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須要符合才能享受免稅優惠。

 

1 . 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

2 . 該筆農地在被繼承者死亡時,就已經是農業用地。

3 . 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4 . 該筆農地自繼承後5年內持續作農業使用。

5 . 申報該筆農地且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才可以享有免課遺產稅優惠。

 

※ 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稅,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在核定遺產稅後,再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或者原先雖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卻未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後才申請證明書補具情形。

 

繼承人取據農業使用是農業機關在被繼承者死亡後核發,查明農業地在被繼承者死亡時仍為農業使用,假使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並無作農業使用而為其他用途,是繼承人在繼承後才整地恢復農業使用,就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尚無農業用地扣除額的適用。

 

※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除因承受人死亡、該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外,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將會追繳應納遺產稅賦。

 

於列管5年內未將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尚包括承受人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除移轉原因符合前述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如經稽徵機關初次查獲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規定之期限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稽徵機關將追繳遺產稅賦。

 

作農業使用之「非農業用地」土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且符合條件者,可依《遺產及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可以申請免徵遺產稅。

若該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又受限「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惟尚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故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繼續維持作原來農業使用者,依同條例規定,亦享有農業用地之相同租稅優惠。

 

但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且已可依編定後之使用地類別使用時,縱土地所有權人仍作農業使用,也沒有免徵遺產稅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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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財產移轉-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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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前贈與將財產移轉,須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的贈與仍算入遺產總額內。

 

遺產稅年度免稅額為1,333萬元,與扣除額兩者是固定的,如果想降低遺產淨額,可由遺產總額布局。

 

第一步 - 是資產分配,分年贈與244萬元的免稅額,或利用保險規劃來合法節稅。當高資產者過世時,生存配偶主張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可從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節稅效果相當可觀。

 

第二步 - 轉換資產型態,由於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所計算的遺產稅,合計比市價低上許多,如此便能讓帳上財產價值變少,其他還包括購買農地、未上市公司股票等形式,用轉換資產來節省遺產稅。

 

※ 生前贈與的生效條件是:

 

1. 有贈與的意思。

 

2 . 贈與物交付給受贈人,對於尚未實際佔有而無法交付的動產,贈與人必須在生前放棄其所有權。

 

3 . 受贈人接受贈與。

 

生前贈與則立即生效。要注意的是,生前贈與一旦完成,就無法撤銷或收回。

 

生前贈與可以包含任何類型的財產,例如現金、不動產、股票或其他有價值的資產。

 

生前贈與一旦完成,就沒有時效限制,遺產預付的效力將持續存在。

 

生前贈與被視為遺產預付,贈與部分的財產將無法再參與遺產分配,也無法被課徵遺產稅。

 

(生前贈與的行為並不會完全豁免遺產稅,如果遺贈人贈與財產的總價值超過一定金額,仍然需要繳納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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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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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申請容積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 - 

1 . 公園用地。

2 . 兒童遊樂場用地。

3 .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4 . 綠地。

5 . 廣場用地。

6 .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7 . 計畫道路用地,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A . 已供公眾通行者。

 

B . 與接受基地相鄰接之未開闢計畫道路,且任一端連接已開 闢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

 

C . 寬度八公尺以下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103.08.04)對送出基地做出條件限制如下 -

 

第6條:送出基地為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A .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B . 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C .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第7條: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

 


※ 須符合接受捐贈之條件 -

1 . 產權無糾紛且符合通常效用。

2 . 不得有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不動產役權…等負擔或附帶條件。

3 . 土地上沒有其他地上物存在。

4 . 不得為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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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農業用地-土地移轉或農舍移轉-土地買賣,公設定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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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於興建後,共有人將其持分土地移轉或農舍移轉之規定 - 

 

1 . 若為共同起造者,移轉農舍及其持分土地予其他起造人,應符合5年移轉之規定。例如甲乙兩人共有農業用地,今以兩人名義共同申請起造一棟農舍,乙擬將其農舍及其持分農地移轉給甲,應俟該農舍使用執照滿5年後始得移轉。

 

2 . 若非共同起造者,既無提供持分比例之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擬移轉其持分農業用地時,自不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及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限制。

 

3 . 若非共同起造者,但有提供持分比例之農業用地供其他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因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

 

※ 以共有農地分割應就價值減少之該筆土地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申請不課稅 - 

 

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後,差額價值在1平方公尺以上,共有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分割後共有人價值減少之該筆耕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憑以審核。

 

※ 共有農地部分變更為非農地使用應按各持分比率面積課徵地價稅 - 

 

都市土地依法劃定的農業區、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用途使用課徵田賦(停徵中);反之若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

 

如果持有的土地是屬於持分共有情形,當該筆農地使用情形有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將依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計算非農業使用的部分改課地價稅。

 

倘若全體共有人有協議分管使用時,可按各共有人分管的區域實際使用情形課徵地價稅或田賦(停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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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作農業使用的農地,買受人須為個人,始符合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規定。

 

說明,近來審理房地合一所得稅未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納稅義務人甲於111年3月間買賣取得農地,嗣於111年5月出售移轉登記予公司法人,甲自認出售農地時,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須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案經查獲後應補稅400餘萬元及處罰鍰200餘萬元。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係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

 

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移轉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限以該土地移轉時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甲雖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土地承受人非自然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要件不符。

 

呼籲,勿以為取得農用證明,就誤認不用課徵房地合一稅,農地買賣之承受對象,亦須同時符合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確保自身權益,在農地買賣移轉前,建議先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釐清適用情形。

 

特別提醒,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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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持分比例規定 - 

 

一、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之問題。

 

所稱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即指上開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之情形。

 

二、 另前揭函釋有關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得有持份不一致之情形,係指在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原則下,因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開處理,持分自應相等,即持有農舍的比例與農地比例均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意旨。

 

※ 農舍移轉之承受人其資格 -

 

一、 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

 

(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二)  前揭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三)  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二、 爰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除繼承外,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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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解除套繪管制-土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特定工廠,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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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被「套繪管制」,在解除管制前不能提供建築使用。

 

「套繪管制」是為了避免一塊地被使用兩次,俾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在收到建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時,可以知道這一塊空地已經不可以再有其他用途。

 

※ 法律規定的「套繪管制」約有二類,一類是依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之查核管制,該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重複作建築使用。」

 

因此,在建築執照及地籍套繪圖上,會將已興建、未興建建築物及設置停車空間之土地分別著色標示。

 

另一類則是農地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土地被套繪管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是無法再提供建築使用的。

 

所以買賣農地如果有超過756坪或是買方有興建的準備(合併),注意要申請 『農業用地無套繪證明』。

 


※ 解除套繪管制之條件及程序 -

1 .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規定管理,農舍用途宜配合變更。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將農舍用途變更為非農舍使用後,其配合耕地得一併解除套繪管制。

 

2 .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配合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調整套繪管制範圍,如屬配合耕地,得逕為解除套繪管制。

 

3 . 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所稱比例符合法令規定者,為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之1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之90%,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自使用執照刪除。

 

4 . 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為對象;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檢討項目無涉農舍本體結構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簽證;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

 

※ 無涉解除套繪管制之項目 - 

有關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2筆農業用地地界相連,如界址調整前後未增減原管制農業用地面積,且未變更農舍坐落位置或基地地號,亦無涉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依地政法令規定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界址調整,並於界址調整後,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配合調整套繪管制範圍。

 

※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若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辦理分割者,須否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 

1 .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且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2 . 另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 依規農舍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後,造冊列管,並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倘建築執照失效或撤銷,抑或農舍全倒、拆除或滅失等,可解除套繪管制。

 

※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

 

辦理單位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各縣市不同)

新北市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苗栗縣 - 縣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科) 
台中市 - 都發局
花蓮縣 - 公所工務課
高雄市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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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免繳稅-2要件-土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特定工廠,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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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是否免稅,並非以屋齡為要件,而是依房屋評定現值及使用情形而定。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將依不同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課稅。

 

其中房屋現值主要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經歷年數及房屋所在地段調整率為計算基礎,各縣市可免徵房屋稅的房屋現值有所不同,應以公告為主。 

 

房屋稅是否免稅是需符合「住家使用」及「房屋現值」2個要件,才符合免徵房屋稅資格。

 

現行法規並未針對一定的屋齡有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以房屋而言,須同時符合「房屋現值在新臺幣約為10~11萬元 」及「住家使用」2個要件,才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因為房屋會折舊,所以房屋現值會逐年降低,約可提早3至4年即可免徵房屋稅。

 

因此現值超過約為10~11萬元之房屋,無論屋齡多久,都需課徵房屋稅;另外房屋現值雖在約為10~11萬元以下,如有部分面積供非住家使用,則未作住家使用部分仍需按照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住家用部分則可免稅。

 

另外,也不是單純以房屋經歷年數就認定是老舊房屋免稅,房屋縱使超過40年或50年,如果房屋現值還超過免徵標準,仍然要繼續課徵房屋稅。

 

※  房屋改建期間可免課稅 - 

 

一 .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臺北市、高雄市、新北市以滿 60 日為起算日)


二 . 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其申報日期起算如下(高雄市不適用):

 

1 . 臺北市、新北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 120 日為起算日。

 

2 . 其他縣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臺中市以 60 日為起算日)

 

 

三 .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起為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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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但作原來使用應課徵地價稅-土地買賣,建地買賣,農地買賣,特定工廠,不動產貸款-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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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全免。

 

但如果土地在重劃期間內仍作原來使用,即地上原有的房屋、工廠等未拆除仍繼續供使用 (例如原有建物保留未拆除),則無法免稅,則無法適用免徵地價稅規定。


進一步說明,等到土地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還可以減半徵收2年,並自第3年起恢復全額課稅。


提醒,重劃完成土地如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等優惠稅率,或巷道用地、騎樓走廊用地等各種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要件者,可於當年度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當年度即可適用優惠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度開始適用。

 


重劃後土地移轉土地增值稅的優惠 - 

 

1 . 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2 . 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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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稅捐優惠 - 

 

1 . 地價稅:依據規定,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可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依千分之二課徵外,統按千分之六徵收,至於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2 . 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日後被徵收時,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3 . 綜合所得稅:依據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4 . 遺產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6條,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時,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但於99年1月14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或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劃設後僅因繼承移轉至被繼承人所有者,納稅義務人仍可以該地之全數抵繳遺產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5 . 贈與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但受贈人身分必須為配偶、直系血親親屬關係。

 


6 . 房地合一稅:依《所得稅法》第4-5條有關免納所得稅的房地,就有「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公保地尚未被徵收前,在私人間互相交易、移轉,都免徵房地合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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