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共有分割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可分割的期限-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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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土地共有分割,土地的共有人依法可以隨時請求分割,但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二種情形下不能請求分割。

 

1 .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指共有物係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即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此定義,界標、界牆、區分所有之共有基地、共有道路區分或所有建築物的共同部分等,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土地須維持共有關係才能顯其效用,若分割反而違背其使用目的,將無法請求分割。

 

*共有道路:共有道路分割將有害公益,因此除了分割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這些屬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不可或缺,不可分割。

*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維持建物與基地一體化及避免發生複雜之法律關係,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分割。


2 . 契約訂有不可分割的期限 -

 

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約定不可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可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已開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的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為要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都是屬於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所謂「不能分割」,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 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已鋪設柏油路面,並編為巷道,應該是作為供多數人(公眾)通行使用,倘若法院准予分割,可能發生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日後廢止通路用途或阻礙通行的不必要紛爭,因此基於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的公益考量,法院不宜准予分割,當然也不宜准予變價分割。

 

※ 法令禁止類型 -

 

1 . 建築基地: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2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建築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3 . 小於單位面積者禁止再分割: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4 . 遺產稅未繳清者: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5 . 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期間:土地法第一三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實施都市計畫者。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6 . 耕地之禁止原物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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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標示分割及所有權分割

 

一、標示分割-

 

1 . 一般分割:

1筆土地割出2筆或2筆以上之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屬沒有變動。

一般分割是由全體共有人或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提出申請。

 

2 . 判決(或和解、調解、調處)分割: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持法院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筆錄至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機關依判決書主文內容辦理分割。

 

3 . 逕為分割:

政府為推行土地政策,興辦國家各項建設,對都市計畫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界線等,由登記機關依都市計畫樁位等資料,據以逕行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及登記。

辦竣後登記機關會主動通知權利人換狀,權利人收到換狀通知書後,記得帶原權狀到登記機關更換分割後的新權狀。

 

二、所有權分割-

 

1 . 共有物分割:

共有人間互相協議,共有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由各所有權人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分割測量及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者,不在此限。

 

2 . 判決(或和解、調解、調處)共有物分割:

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若有涉及標示變更的話,同樣需先申請標示分割測量及登記。

 

※ 各種分割都會產生不同結果,申請時要多加注意,確認自己的需求再申請。

 

※ 法院的裁判分割方式-

 

1 . 原物分配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可依照當事人間的「應有部分」(持分)為原物分配。

 

2 .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3 . 變價分配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有優先承買權的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一規定,是為了維持共有物的經濟效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並兼顧共有人對有有物的特殊感情,因而賦予其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4 .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5 . 一部分分割,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非全部分割。 

 

6 . 合併分割之情形有二: 

 

1 .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2 .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

 

亦即要適用此項合併分割方法,須符合下列要件:

 

* 請求客體: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 請求權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 多數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適當者。

 

7. 分別分割 -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分割方式的順序是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為次,變價分割是最後的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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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合建-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合建分成-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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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合建-

協議合建是由地主與建設公司合作,按其彼此認定之價值比例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和專業技術合建,雙方共同合作協議條件興建房屋,並分回改建完成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比例,需取得全部權利人之同意才可實施,其程序依一般建管程序辦理,無須另外擬訂任何計畫送審。

 

※合建房屋方式可分為三種型態-

一、合建分屋-

建商提供資金,自行或委託營造廠商於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上建屋,雙方協議條件於興建完成後依約定比例或樓層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並得個別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屋與土地,雙方各分得多少建物及土地面積、車位數,並可獨立處分自己的產權,建商以其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向地主換取其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

 

二、合建分售-

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購買戶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個別向購買戶收取土地款與房屋款,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仍屬地主擁有,而建商在土地上面蓋的房屋則售給購買戶時,則地主出售土地,而建設公司出售房屋。

 

三、合建分成-

地主同意提供土地,由建設公司出資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以共同名義或委由建設公司之名義,與買方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地主之土地與建商所建之房屋應按比例併同移轉給購買戶,其出售房地之價金則依雙方協議約定分配房地出售後的利潤比例之分配。

 

※ 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合建分成,區別 -

「合建分屋」其契約僅界定地主與建商間權利義務關係,除非另有約定,地主原則上與買受人不發生契約關係。

 

若採「合建分屋」方式,地主僅於建案全部完工或與僅進行部分工程而與建商約定條件成就時,始會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或其指定第三人。地主自無於建案尚未完工或與建商約定條件尚未成就時,即賦予其必須配合建商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義務或慣例存在。

 

「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則地主會以出賣人身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

 


※ 合建分屋的地主未來若出售分回房地,需依照房地合一稅新制或財產交易所得舊制申報。

 

若適用房地合一稅,房屋與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14-4規定,持有十年以下一律適用20%稅率,而持有十年以上為15%。

 

若為財交所得舊制範圍、土地交易所得免課稅,房屋所得併入綜所稅計稅。

 

※ 合建分售或分成,為建商與地主把手上房屋賣給第三人,銷售額即為買賣契約價格,合建分屋等於是建商把土地同等價值的房屋回饋給地主,雙方為互利關係,因此若出現土地、房屋銷售價格不一樣情況時,採擇高計算銷售額較公平。

 

※ 中央修法後,房屋稅延長為12年,使用「協議合建」的建物,也得享用減徵40%的土地增值稅。若以一戶,自住用稅率1.2%計算,預計12年可減免約12萬元的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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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效力.取得.消滅-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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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權-

是指按照契約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的權利。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我國《物權法》規定,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契約。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 不動產役權-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為用益物權之一種。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

 

※ 地役權效力-

1 . 地役權自地役權契約生效時設立。

 

2 .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3 .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 地役權抵押-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 地役權變動-

1 .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2 .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 地役權取得原因-

1 . 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經由設定行為取得地役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契約行為設定地役權;二是單獨行為,如遺囑行為設定地役權。

 

2 . 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一是因時效而取得,僅限於繼續並表現的地役權;二是因繼承而取得。

 

※ 地役權消滅-

1 . 土地滅失-

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的物權滅失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而消滅,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 . 目的事實不能-

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 . 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係-

在兩種情況下,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係而消滅:

 

一 . 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濫用地役權。地役權人濫用地役權包括多種情形:地役權人不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並且導致了土地的永久損害,譬如供役地為耕地,而地役權人將其用途改變,使之無法耕種;地役權人不按土地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供役地權利人多次警告、挖掘池塘養殖等;地役權人超越地役權契約約定的範圍使用供役地,妨害供役地權利人正常的生產和生活,雖經供役地權利人多次交涉仍不改正;地役權人利用供役地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等。

 

二 . 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在有償地役權契約履行中,需役地一方當事人按照地役權契約約定的數額和時間向供役地一方支付費用是其應當履行的契約義務。若交費義務經過權利人在合理期間兩次催告仍不履行支付費用的義務,則供役地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地役權關係。

 

4 . 拋棄-

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於消滅。但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後,仍應支付地役權全部期間的租金。

 

5.存續期間的屆滿或者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

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其設定行為附有解除條件的,因條件的成就,地役權消滅。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若因此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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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農地轉建地的條件-

 

一、被道路、水溝、建地、學校等所包圍的農地,可變更的面積約363坪以下。如因整塊土地完整性的規劃所需,將可放寬到400坪以下。


二、農地的地形凹入周圍建地內,凹入缺口未超過20公尺,則可變更的面積約363坪以下。如因整塊土地完整性的規劃所需,將可放寬到400坪以下。 


三、雖然不符合以上條件,但是農地上有老舊建物者,仍有可變更為建地的適用,只是可變更的面積以該老舊建物所佔的面積為準,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最多可增加百分之四十。


四、農地變更作為其它特殊用地的方案,須經專案核准。如變更為幼稚園、安養院、遊憩用地、寺廟用地、丁種工業用地、納骨塔等。


若是農地不符合以上,但農地上本來就有老舊建物的話,還是可以變更為建地,可變更的面積以該老舊建物所佔的面積為準,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最多可增加到40%。


※ 申請程序 : 

 

到農地所屬的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農地可能需要進行分割,劃分出來、用作興建住宅的土地部分需申請轉為「建地」。


依照農地所在的地理位置,需要送審其他文件,包括環境影響評估和水土保持計劃。 地政人員會到農地現場勘驗,確認一切符合標準無違規後將會發出許可證。 一般而言,整個申請過程需時約為1.5-2年,實際情況依個別案例而定。

 


※ 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 為了避免將農地化整為零,變更為建地來興建住宅出售,導致農地資源被濫用,因此內政部已提出以下的修法及改進措施(2018年2月21日):


一、研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農」變「建」申請人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時間,均應滿5年,以避免農地資源遭到變相濫用。


二、限制興建住宅滿5年始得移轉,以杜絕短期承受轉讓。 


三、禁止變更起造人,以杜絕農地炒作。 


四、組成聯合稽查小組,逐年清查「農」變「建」違規使用情形。 


五、限縮「農」變「建」住宅經營民宿之資格。 


六、強化「農」變「建」地區道路系統之申請條件,及雨污水分流管理規劃等。

 


※ 為了避免申請變更用地許可後卻遲遲不開發土地,營建署於2016年通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案,新增「限期開發」規定。

 

修訂的內容包括:未來開發單位申請將農地變更為建地後,須於10年內完成開發,有特殊理由可以准延長5年。營建署又指,遭撤銷的建地需回復農地,而開發單位不得再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如有蓋一半的建築仍須拆除,否則可罰6萬到30萬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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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種建築用地 - 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一般農業區,供山坡地範圍外或特定農業區內的建築用地。都市計劃外的建築用地,生活機能比較都市計劃內的住宅用地,環境是有差一點,生活方便性也比較差,房價也較低。

 


※ 乙種建築用地 - 建蔽率60%、容積率240%

 

鄉村區中的建築用地,可供居住及低強度的商業使用。都市計劃外「鄉村區」的建築用地,鄉村區的定義:就是在都市計劃外的鄉下,人氣很旺盛的聚集性就部落,通常到這些地方,充滿了田野的風味,但幾乎沒有計畫道路規劃,是現況道路,道路系統小又窄,未來房價不易有上漲機會與空間。

 


※ 丙種建築用地 - 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山坡保育區內的建築用地。通常丙建會出現在山坡地保育區裡的建築用地,建商買了丙建的土地後,就可以把它剷平、做好水土保持、保育計畫等就能夠蓋房子了。 台灣各鄉鎮市政府,對於土地開發做很嚴格的管制,有些地區的政府會將容積降低,從160%降至80%,希望建築開發對環境衝擊的影響降低。

 

※ 丁種建築用地 - 建蔽率70%、容積率300

 

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內的工業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工業使用)可以合法蓋工廠,並申請工廠登記證,大部分都用作工廠用地使用,但不可作為住宅使用。

 

※ 非都市建地的容積建蔽率-

 

一、甲種建地 建蔽率60% 容積率240%
二、乙種建地 建蔽率60% 容積率240%
三、丙種建地 建蔽率40% 容積率160%
四、丁種建地 建蔽率70% 容積率300%
五、窯業用地 建蔽率60% 容積率120%
六、交通用地 建蔽率40% 容積率120%
七、遊憩用地 建蔽率40% 容積率120%
八、墳墓用地 建蔽率40% 容積率120%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建蔽率60% 容積率160%

 

※ 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可以作為住宅使用,亦可以申請做為民宿使用,丁種不能作為住宅跟民宿使用。

 

※ 容許使用-各種使用地可供容許使用之項目-

 

如甲種建築用地可供住宅、農業設施、宗教建築等13項;又農牧用地可供農作使用、農舍等16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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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捐地3成或繳代金 農地裡的「隱形冠軍」工廠等將解套

 

內政部日前預告「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預計今年首季上路實施,未來隱藏於鄉間農地裡的「隱形冠軍」工廠,不管是位於非都市計畫或都市計畫範圍內,都可望透過捐地或繳交回饋金就地合法。

 

包括去年富比士台灣首富、華利集團創辦人張聰淵位於雲林莿桐稻田間的起家鐵皮工廠,還有全球車用扣件前五大恒耀工業、行銷三十餘國的鋼珠滑軌南俊國際等,都被稱為是農地裡的隱形冠軍。

 

變更後納特定工廠專用區-建蔽率70% 容積率180%

 

繼之前已上路的非都市計畫區農地工廠可先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再逐步透過捐地或繳代金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在今年首季完成預告、若無異議就可發布實施。

 

根據草案內容,都計內農地上的既存工廠,可比照非都計農地工廠,未來都可透過捐地三成作為公設用地,也可繳交代金替代,繳納金額為簽訂協議書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五成,乘上工廠土地面積大小,可分期繳納;一旦通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將變成特定工廠專用區,建蔽率七十%、容積率一八○%,與乙種工業區建蔽率七十%、容積率二○○%有所區隔。

 

無論是都計土地的使用分區或非都計區的用地編定,都是為了排除不相容土地使用的負面外部性,因此對於環境衝擊最大的工業使用的管制條件最嚴苛;而長期以來因為行政機關的怠忽職守,才造成農地工廠的「歷史共業」,如今透過有條件的就地合法方式補救,也算是亡羊補牢、還不算晚。


新聞來源 : https://ec.ltn.com.tw/article/paper/149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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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不動產常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容易產生產權糾紛,目前全國約有7500座廟宇以自然人名義登記,為保障宗教團體財產避免淪為私產,行政院會昨天通過「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明訂宗教團體可在兩年內備妥相關文件,經審認權利歸屬後,辦理更名登記。


立法目的是因為宗教團體擁有的不動產,取得時可能還沒完成寺廟登記,或受贈者無力負擔稅負、耕地不能登記等情形,才會以自然人名義登記;據統計,目前約有7500座廟宇、750公頃土地有類似情況。


早年有很多土地買賣沒辦法登記在寺廟,因而借名登記,但常產生糾紛,因此透過修法讓行政作為來釐清權屬,避免廟產產生糾紛。


暫行條例通過後2年內,符合條件、有需求的宗教團體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過宗教主管機關審認、公告程序確認權屬後,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以保全宗教團體的不動產。


宗教團體不能持有耕地,因此條例中不會讓宗教團體更名登記,而是以限制登記方式,避免第三人或繼承人移轉,產生新爭議,耕地不會直接變更為非耕地;宗教團體不能擁有的不動產類別,不會因為暫行條例通過就可以,該繳的稅也一定要繳,才能完成權利移轉。


內政部強調,暫行條例並未免除宗教團體納稅義務或放寬宗教團體能持有的土地類型,所以沒有就地合法、衝擊政府稅收或違反農地農用政策的疑慮。


該暫行條例適用的宗教團體,包括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已登記的寺廟,未登記的寺廟則指已有整幢建物或已在申請寺廟程序者;但神壇、未立案的教會堂、簡陋搭建的建築物並不適用。


新聞來源 : https://tw.news.yahoo.com/%E9%98%B2%E5%BB%9F%E7%94%A2%E6%B7%AA%E7%A7%81%E7%94%A2-%E6%94%BF%E9%99%A2%E4%BF%AE%E6%B3%95-%E5%B9%B4%E5%85%A7%E5%8F%AF%E6%9B%B4%E5%90%8D-201000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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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繼承人(過世者)生前把財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若死亡後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屬於過世者財產,繼承人必須將該筆借名財產列入遺產,自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我國有所謂「擬制遺產」規範,也就是名義上非遺產的財產,但經法院或現行遺贈稅法認定為遺產範圍,需列入遺產課徵10%~20%遺產稅。

 

依照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若過世者生前兩年內贈與財產給配偶或民法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等,皆會被國稅局視為遺產範圍課稅。

 

除生前兩年的贈與情況外,官員指出,我國實務上也常常看到過世者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像是個人把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因權利歸屬尚有爭議,繼承人往往會打官司試圖拿回其遺產,若法院判決確定繼承人勝訴,則繼承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必須在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補報該筆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的遺產稅。

 

舉例,曾有台北市A先生於2013年4月死亡,其繼承人於申報期限內(2013年9月)完成辦理遺產稅申報,但後來發現A生前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親戚名下,繼承人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動產。

 

經歷約六年纏訟,法院於2019年8月判決確定將親戚名下不動產移轉返還給繼承人,但繼承人卻未在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返還不動產遺產稅,遭認定漏報遺產稅,因此繼承人最後遭補課遺產稅與罰鍰。

 

另我國遺贈稅免稅額因應物價漲幅達法定標準而調升,有望減輕遺贈稅負。自2021年起,贈與稅免稅額從220萬元提高到244萬元,遺產稅免稅額則從1,200萬元提高到1,333萬元。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應將擬制遺產類型一併列入,以避免稅務風險,尤其近年免稅額提高的趨勢下,多數遺產稅案件皆免課稅。

 

新聞來源 : https://ctee.com.tw/news/tax-law/577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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