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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的時效取得-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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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占有他人的土地,時間一久,將有可能取得地上權。

 

依大法官解釋第 291 號,此制度是為了公共利益而設。雖然占有者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在這幾十年的歲月裡,藉由占有者的使用或收益而讓土地得以發揮價值,避免因閒置而使社會資源浪費。

 

*什麼是「時效取得」?
時效取得制度,指原本無權占有的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例如地上權)的意思,長時間占有他人之物後,取得可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權利人的請求權,經地政機關審查核准後,就成為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例如地上權人)。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


*地上權為何會時效取得?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達二十年(若占有之初為善意,達十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乃民法為維持占有人因長久時間使用該土地而形成之法安定,並基於「權利上睡眠者不受保護」思想,而設之時效取得制度。當事人對於其財產多寡、範圍負有查證義務,不得以其不知所有A地對抗他方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參照大法官釋字291號解釋意旨:於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亦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若他方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完成登記,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喪失土地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之法理,當事人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對地租事項有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由於他方於地上權登記受理前,對於該A地屬無權占有,本案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五年內使用該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參照民法第126條、第179條以下)。

 


* 若要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必須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1 . 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不動產的占有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所有權人對於自己擁有物品進行支配」的意思。因此,像承租人或使用借貸人,內心並沒有認為自己是所有權人,就不能主張時效取得。

 

 2 . 和平、公然、繼續的占有一定期間
占有人必須使用平和(非暴力或要脅)的方式,對於不動產進行公開(非隱蔽)的管理行為。


A . 如果在開始占有的時候已經盡到注意義務,卻還是不曉得自己沒有占有該不動產的權利時,占有的時間僅需持續10年即可主張時效取得。
B . 如果占有人在一開始就已經知道自己沒有占有權利,或是因為疏忽導致不曉得自己沒有占有權利時,則占有不動產的時間必須持續20年以上才能主張時效取得。

 

3 . 占有的是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
地政機關已經在土地登記總簿上進行所有權登記的不動產,所有人都能透過查詢得知不動產所有權真實情況,因此不能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對象。由於地政機關持續進行地籍清查,臺灣目前很少見到沒有進行所有權登記的不動產,所以要依據時效取得方式獲得不動產所有權並不常見。

 

即使符合上面幾項要件,占有人也不是立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是可以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登記成為所有權人。時效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所以如果該不動產上原先有其他權利,全都會歸於消滅。以時效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人所得到的是一個乾淨、沒有其他權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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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公辦%26;自辦-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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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的行政措施。經重劃後各宗土地不但直接臨路、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同時由於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如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都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所以是一種「受益者付費」的開發方式,而且市地重劃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如有住宅區、商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所產生之不公平,所以亦是都市土地比較公平的土地開發方式。


市地重劃除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外,亦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不論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對於公共設施用地的取得皆十分有效,對於可建築用地的供給,也有相當的正面意義,其有效緩和房地產的供需失調,同時也疏緩政府取得、興闢公共設施的財政壓力,亦可平衡都市計畫規劃所產生之不公平,使得都市的整體開發腳步更為健全、快速。  

 

辦理市地重劃可提供公共設施用地,節省政府用地徵收補償地價與建設經費,並提供建築用地,促進都市建設發展,健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提高生活環境品質,更能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改善都市環境,創造就業機會。


自高雄市首先於民國47年試辦市地重劃起,台中市於民國54年辦理第1期大智路市地重劃區,臺北市亦於同年辦理松山1期市地重劃區,開啟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都市建設及經濟發展。


迄今陸續完成之市地重劃或促進都市建設發展如林口新市鎮開發及目前最大市地重劃區臺南市第五期新市區市地重劃區(開發面積約605公頃),或活化土地利用如臺南平實營區,或推動地區經濟發展如臺北信義計畫區及高雄亞洲新灣區等,重劃後各項公共設施完備,改善生活環境品質,提供優質住宅區,成效顯著。


截至109年12月底止台灣地區市地重劃區,總計完成1,091區,總面積17,777餘公頃,取得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用地計6,083餘公頃,提供可建築用地面積1萬1,357餘公頃,節省政府建設經費共計1兆817億餘元。至於目前正在辦理市地重劃者計有113區,總面積2,423公頃,可有效促進土地經濟利用與健全都市整體建設發展。


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兩者有何不同?

市地重劃係由政府主動辦理,於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據內政部所頒「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兩種重劃方式除發動主體不同外,重劃作業程序均無不同。

 

重劃辦理方式:

土地重劃可分為市地重劃與農地重劃,因本市城鄉發展迅速,工商機能較為發達,幾已無農地重劃之需求,本科業務多以市地重劃為重。市地重劃除由政府主動辦理,並於擬具市地重劃計劃書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外,尚可藉下列兩種方式實施:

1 . 地主申請政府優先辦理-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2 . 地主自行辦理-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據內政部所頒「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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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蓋房子,算是農舍嗎?-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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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農舍,要注意農地取得年份,2000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規定農地面積須超過0.25公頃(約756坪),且地主(稱為「新農」)須在農地縣市設籍及持有土地2年以上,才可以蓋農舍,而且,農舍取得使用執照5年以上才可移轉所有權。

 


* . 農地蓋房子算是農舍嗎?

 

依照《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只有農民才可以申請興建農舍,而目前具有以下三種資格之一就算是農民:

 

1. 有加保農民健康保險者。

 

2. 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人,如農會、水利會會員,或是年滿15歲以上的農業工作者。

 

3. 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佐證資料者。

 


* . 除符合農民的資格外,申請興建農舍還要符合以下條件:

 

1. 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但已結婚者。

 

2. 須符合農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3. 農地所在地和農民戶籍地需在同一縣市,且土地取得和戶籍登記均需滿2年。

 

4.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

 

5.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及屬於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除了興建農舍有限制條件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有滿5年才能移轉的限制,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了解這些《農業發展條例》的相關規定非常重要,因為出售的標的物必須符合條例的規定,才算是法律上認可的「農舍」,進而適用稅法上的優惠規定。

 


* . 農地要繳地價稅?

 

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期間,必須繳納地價稅或田賦。課徵田賦的要件為「農地農用」,興建合法農舍仍算是農地農用,要課徵田賦,不課地價稅。由於田賦已於民國76年停徵,目前仍未恢復。

 

不過,若農舍變更為營業用或增建房舍、圍牆、景觀等與農業經營無關設施,就不符合「農用」的要件,此時農地也要課地價稅。


* . 農舍要繳房屋稅?

 

房屋稅是以定著於土地上的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農舍也是房屋的一種,原則上仍屬於房屋稅課稅範圍,但視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決定是否應繳房屋稅。

 

農舍如果是「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的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或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作農業使用的房屋」,就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但如果農舍是「供營業、住家使用或空置時」,仍應課徵房屋稅。

 


* . 出售農舍要繳所得稅,出售農地可不繳土增稅及所得稅

 

無論何時取得、出售農舍,交易所得均適用舊制課稅,將房屋交易所得計入綜所稅;而個人移轉農用農地給自然人,或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以後,土地交易所得稅免納所得稅。當然,若有交易損失,也不適用個人土地交易損失減除的規定。

 


出售農地無論有無漲價,應先向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後,其土地交易所得始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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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農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負大不同-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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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 

 

只有贈與給自己的配偶、子女或孫子女等直系血親,方可適用免稅之規定。


說明,申報贈與稅時,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仍需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贈與價值後,再從「扣除額」這一欄以同樣的金額減除。


贈與農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負大不同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條件有二,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贈與對象是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等,才可免徵贈與稅;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配偶及直系血親,也可申請免徵贈與稅;但贈與對象是兄弟姊妹則不能免稅。

 


贈與農地與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主張免徵贈與稅者,應檢附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列為不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申報;贈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公共設施保留地主張扣除者,則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計入贈與總額後,再列報等額之扣除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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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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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何謂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其如何辦理土地之使用管制?

 

(1)、都市土地係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

 

(2)、非都市土地係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3)、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2 .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何辨識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土地登記資料並無記載,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故最簡單分辨都市與非都市土地之方法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若係都市土地,則土地登記簿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反之,倘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則為非都市土地。

 


3 .  何謂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或耕地?

 

(1)、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2)、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4 . 非都市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之各種用地,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為何?

 

(1)、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2)、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3)、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4)、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70%,容積率300%。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上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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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知多少-普通地上權與區分地上權-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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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與區分地上權。


地上權在《民法》(民法第832條) 上是除了自有的土地以外,可以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權利,所以被歸屬為「用益物權」。


過去《民法》物權編中,地上權只有一種,2010年2月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物權編,為了物盡其用,將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與「區分地上權」兩種。


區分地上權是近年修法新增的部分。原理和普通地上權差不多,只是區分地上權可以設定一定範圍,不用像普通地上權要全包,在寸土寸金的都會區裡,區分地上權會比普通地上權要經濟實惠許多。


A . 普通地上權-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1 . 地上權存續期間、終止(民法第833-1條、第833-2條)

1.定有期間。

2.未定有期限:

(1)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等,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
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存續期限。

 

2 . 地上權之拋棄(民法第835條)

1.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有支付地租之約定:
此情形,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較諸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影響為大,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明定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2.未定有其限之地上權且有支付地租之約定:
地上權人應於拋棄權利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3.其他拋棄之理由:
(1)地上權旨在充分使用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應許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若僅能依前述1.2.規定始能拋棄,未免過於嚴苛,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雙方之利益,其危險應由雙方平均負擔。故地上權人於支付前述1.2.之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

(2)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地上權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以無法行使權利,此際應許其免支付地租,無條件拋棄地上權,始為公允。


3 . 地租給付公平原則(民法第835-1條)
地上權設定後,若有土地價值之昇降、或本未定有地租但土地負擔增加,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應使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或酌定地租。

 

4 . 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

1.地上權人有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者,土地所有人得定期限催告,若仍未獲給付則可終止地上權。該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地上權有設定抵押權,並應同時該催告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2.地租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先前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與讓與人(原地上權人)就積欠之地租,連帶負清償責任。 


5 . 土地所有權之讓與(民法第836-1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無物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6.  土地之用益權(民法第836-2條、第836-3條)

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保持土地之本質,以維護土地之永續利用。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若有違反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有阻止之權,並且應同時將阻止之事實通知地上權之抵押權人。


7 . 租金減免(民法第837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不同於前述(四)地租給付公平原則之情事,而有地租之變動。


8 . 權利之讓與(民法第838條)

1.地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地上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關於抵押權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9 . 工作物之取回權與期限(民法第839條)

1.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之權利,亦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取回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若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2.若未於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則該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若該工作物有礙土地之利用,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10 . 地上權之永續性(民法第841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11 . 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

 

1.優先購買權人:

(1)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2)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2.優先購買權之內容:

基地、房屋出賣時,優先購買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3.時效:

前述1.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權。

 

4.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基地、房屋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b. 區分地上權-指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1 . 使用收益之權益限制(民法第841-1條)

所謂使用收益權,包括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均屬之。


2.區分地上權呈現垂直鄰接狀態,具有垂直重力作用之特性,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為解決區分地上權人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上下四周之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定得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此項限制,包括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例如約定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上不得設置若干噸以上重量之工作物或區分地上權人工作物之重量範圍等是。又與土地所有人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僅於與其他使用權人約定時,始發生該約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對其發生效力與否之問題。


3 . 權利行使之設定(民法第841-5條)

基於區分地上權係就土地分層立體使用之特質,自不宜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是土地所有人於同一土地設定區分地上權後,宜許其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含區分地上權)。

 

惟同一土地上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時,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設定在先之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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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生子女繼承遺產  也需立遺囑-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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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繼承遺產的方式有兩種: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法定繼承按照繼承順序進行版繼承,第一權順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因此在法定繼承的方式中,可能存在獨生子女無法全額繼承父母房產的情況。

 

為了使獨生子女全額繼承父母房產,建議被繼承人在生前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通過遺囑處分自己的房產,將其全額贈與給獨生子女。

將遺囑進行公證,以確保法律效力最高。

 


* 獨生子女繼承遺產並不是那麼簡單  也需立遺囑

 

受傳統觀念的影響,現在很多人還沒有生前立遺囑的意識。獨生子女家庭的父母認為只有一個孩子,將來自己的遺產都是孩子的,不可能發生繼承糾紛,也就沒必要辦理遺囑。但目前越來越多的獨生子女在繼承遺產時出現障礙。

 

日常生活中,圍繞遺產繼承往往會產生不少的問題。獨生子女,繼承遺產很容易辦理,可是父母去世未立遺囑,繼承遺產遇到難題。

 

在沒有設立遺囑的情況下,獨生子女是否就是唯一的繼承人,是否理所當然地繼承遺產?

 

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

 

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可見,獨生子女並不是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父母也是第一順序繼承人,與獨生子女享有同等繼承權,獨生子女並不理所當然是唯一法定繼承人。

 

但若唯一繼承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獨生子女家庭,當父母雙亡,繼承人是未成年獨生子女的繼承也存在著障礙。

 

由於未成年獨生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行使權利和提起訴訟,在確定監護人之前,也會面臨著繼承父母遺產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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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遺囑遺囑之方式有幾種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d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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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遺囑-

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質上為身分上之財產行為。其作用在於調整繼承人取得遺產之比例,並可將遺產以像是遺贈之方式分配給繼承人以外之人。
 
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通常情形遺囑係針對遺產發生效力,惟遺囑之效力非僅於此,諸如後死之父母對子女監護人之指定(民法第1093條)等,亦可以遺囑為之。


* 遺囑之方式有幾種-(民法第1189條)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上列五種遺囑方式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如下: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1 . 遺囑人應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不得利用打字機、電腦等自動化機器打字列印,或先影印再簽名等方式處理,並記名年、月、日。

2 . 遺囑人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

 

1 . 遺囑人親自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 . 遺囑人於見證人在場之下,在公證人面前口述(所謂的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像是點頭、搖頭、搖手等方式表達)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 . 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全程在場,始終親自見聞遺囑人表示之真意,及公證人製作遺囑之過程。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1 . 遺囑人親自書寫或委請他人繕寫遺囑後,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並將遺囑密封,再於封縫處簽名。

2 . 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遺囑,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遺囑非本人自寫,並向公證人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3 . 由公證人於遺囑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後,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1 .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2 .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親自書寫,亦或以電腦打字等自動化機器製作均無不可)、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3 . 所謂的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各自分立,各有其作用及目的,非必三者合一,因此見證人得互證所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而不限於同一見證人獨力完成筆記、宣讀、講解。

4 . 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同行於遺囑上簽名。


 ***常見爭議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到底能不能清楚表達意思,因此實務上常見兼以代筆及公證方式製作遺囑,並全程錄影,甚至請醫師先行鑑定遺囑人心智狀況,以求慎重並杜絕後續可能出現的相關質疑。


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已「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1 .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 .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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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受侵害?繼承權如何請求回復-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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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權受侵害:

 

繼承權受侵害之常見情形為「非繼承人以真正繼承人自居,妨礙真正繼承人繼承財產」或「真正繼承人排除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地位」,上述情況都是「繼承人的身分遭到侵害」而無法順利繼承財產,而不是單純的「遺產所有權受到侵害」而不能對之使用收益。

 

舉例,甲有長期同居之女友A(但兩人未結婚),甲並認領B子,甲死亡後,A獨占甲之所有遺產且拒不分配給B,同時否認B繼承人之地位;或甲有子女A、B,A獨占所有遺產拒不分配給B,並否認B繼承人之地位即屬。

 

 
*  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在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法律性質目前通說採獨立請求權說,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自己是真正的繼承人,即可以一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概括回復得其所有被侵佔之遺產,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此稱「一次請求,概括回復」。

 

也是說,現實中侵害繼承權往往伴隨著侵佔遺產所有權,那這麼何不直接依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來請求返還遺產就行?為何還需要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呢?是因為民法767條固然可以圓滿達成任務,但於遺產龐雜的時候,過程可說是坎坷無比,真正繼承人必須逐一證明自己為各個遺產的所有權人,才能一一將遺產收回;若是以民法114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只需證明自己是真正繼承人,就可以請求回復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

 

須注意,繼承回復請求權有請求時間上的限制,須自知悉被害之時起2年以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以內加以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

 


*  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還能如何?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如民法第767條)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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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配偶-當然繼承人

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不屬繼承順序之規範。若父親或母親死亡,所留遺產則由子女和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繼承(也就是若父親死亡,那麼由子女與母親均分遺產;若母親死亡,則子女與父親均分遺產;若父母親都已死亡,則由子女們共同均分遺產)。若夫妻同時死亡(例如:空難、海難雙亡等),則互相不發生繼承。

 


2 . 離婚配偶與同居人的繼承權

已離婚的兩人,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婚姻關係,當然彼此之間也不存在繼承權;而同居在一起的男女,在法律上並無配偶關係,所以相互之間也不存在繼承權。所以若已離婚者或是同居人,要將遺產留給對方,可於生前預立遺囑,在遺囑中以「遺贈」的方式,把自己擁有的一定財產,於身故後遺贈給對方。

 


3 . 女兒也有繼承權

老一輩的人可能會有只有兒子可以繼承遺產的誤會,然而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女兒有同等的繼承權。

 


4 . 胎兒的繼承權

根據《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視為已出生,因此當然有繼承權。但還是必須等他確定非死產,才有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當胎兒為繼承人時,母親是其法定代理人。

 


5 . 養子女、繼子女、私生子女的繼承權

根據《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以養子女有繼承權,養子女的子女也有代位繼承權。

 


一般而言,繼子女並無繼承繼父母遺產之權利。但是,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若有法律上的收養關係,「繼子女」的法律身分即同「養子女」身分,具有繼承權;相對的,若有收養關係,繼父母也是繼子女遺產的第二順序繼承人。

 


至於被繼承人之私生子女,因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也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6 . 若兄弟姊妹中有人死亡,則由孫子女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兄弟姐妹中有人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那麼就由其子女(也就是孫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承之遺產。

 

 
根據2009年6月1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遺產繼承制度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如此修正便可避免有人因親人身故,莫名繼承了大筆債務的情形發生。

 

 

* . 繼承前-先了解注意

親人亡故後,家屬也許並不清楚其遺產狀況,或有其他隱藏的債務產生。但是,這畢竟關係著繼承人與債權人的權益。因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負有清算義務。

 


遺產清算有「法院清算」與「自行清算」兩種情形,一般建議採取「法院清算」方式繼承親人遺產,這樣不僅可避免舉證困難,也不用擔心日後發生債權人追討索償,及可能負擔損害賠償等責任。即使親人留下的遺產都是債務時,也能獲得第1148條保障,不會侵害到繼承人原有的財產。

 

 
* . 拋棄繼承-先了解注意

1 . 必須於知道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法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2 . 應以書面通知因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以避免親人因疏忽而意外繼承了一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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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之分割-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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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請求權:

 

*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民法第1164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 分割遺產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

1 .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2 . 協議分割
3 . 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以下)


 
* . 分割之效力:

1 . 具有創設移轉之效力 

2 . 共同繼承人間相互負擔保責任(內部責任)(民法第1168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3 . 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9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4 . 繼承人無資力時責任之分擔(民法第1170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5 . 共同繼承人之對外責任(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 遺產分割之實行

1 . 債務之扣還(民法第1172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2 . 贈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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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中的遺產能否過戶-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d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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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土地登記規則§141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不動產遺產繼承問題常衍生不少糾紛,假若原所有權人的負債超過資產,法定繼承人得在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避免債務纏身。

 

也是說雖然不動產現況被銀行查封登記,但是繼承仍然可以順利的辦理過戶,不需要先去銀行還款就可以順利繼承,只是辦理過戶後,原來的查封登記仍然存在登記簿謄本上,如果要自由處分,還是要先撤銷查封後,才可以自由的賣給第三人。

 

另外,還有同條第四款「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例如:書狀補(換)發、地址變更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案件,在查封的情況下還是可以申請的。

 

查封雖然限制了所有權人的處分權利,但是當繼承發生時,因為繼承是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所以過戶的權利並沒有被剝奪。

 

* 被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房地,可否辦理過戶?有無例外情形?

 

原則: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無法辦理過戶。

 

例外:如有下列情形,仍可辦理過戶:

 

(1) 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2)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3) 公同共有繼承。

 

(4) 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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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沒告訴你的事-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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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的訂立只要依循以下兩大原則,都是「合乎法律效力」的文件。

 

一、立遺囑人必須有「遺囑能力」。

 

只要年滿16歲、具行為能力,就有資格立遺囑。也就是不能是《民法》中的「無行為能力者」或「未滿16歲的限制能力者」(《民法》第1186條)。

 


二、訂立遺囑必須依照「法定方式」。

 

依據《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共有五種,而每一種都必須符合個別的要件與形式,所立的遺囑才會具有法律效力。

 


遺囑分為「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及「口授」等五種。

 


每個人都難預期死亡,但可以預期能留下什麼;因此許多認為只要寫好遺囑財產分配,便能讓遺產的繼承變得更為輕鬆,減輕子孫煩惱。但有時候遺囑上的遺產分配實在不公,可能因為太多的私人情緒,而侵害某些繼承人該有的權利。


繼承人的重要權益,避免分配遺產時,權益受損,卻還傻傻狀況外。


1 . 應繼分-應該拿到的錢

 

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繼承人之間可能會不知道如何分配遺產,可能會以「誰比較孝順就拿比較多」的觀念來分;但是民法上的「應繼分」 有明確指出,如果沒有遺囑,每位繼承人分配遺產時,還是需要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讓繼承人拿到該拿的錢。

 


2 . 特留分-最低可以拿到的錢

 

若今天是有遺囑,但是被繼承人特別偏心怎麼辦?雖然遺囑的效力最高,但如果被繼承人沒有剝奪你的繼承權,就必須按照民法上「特留分」的規定,分配一定比例的遺產數目給繼承人。

 

不過如果繼承人的遺產受到侵害也別太沮喪,根據民法第1146條所述,在得知「遺產分配不公」時,可以於2年內提出「特留分遺囑訴訟」,拿回屬於自己的遺產金額。

 


3 . 代位繼承-當第一順位繼承人不能繼承時

 

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很容易發生第一順位繼承人卻已經死亡的情況,這時候便會由原繼承的直系卑親屬,也就是改由其兒女或是子孫繼承。

 

但若,如果原繼承人因為民法第1145條內容所述而喪失繼承權,也是改由其直系卑親屬繼承。

 


* 遇上遺產繼承人不配合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

 

1 . 遇上繼承人不配合可以請法院幫忙-

 

碰上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會需要繼承人協商分割遺產,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才能登記,但如果有某位繼承人拒絕配合,或是有些意見不合導致分配無法順利進行時,便可以採取民事訴訟,讓法院幫忙處理遺產分割的事宜。

 

2 . 債務過多就拋棄繼承-

 

只要很確定債務遠高於資產,就可以毫不猶豫辦理拋棄繼承,避免將來為錢煩惱。不過拋棄繼承期限過了便不能辦理,所以繼承人要把握在拋棄繼承時效內辦理(拋棄繼承期限為知道繼承的3個月內),才不會事後因為錯過而後悔。

 

如果今天沒有繼承到資產,只有債務時也別擔心,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可以保護,拋棄繼承如字面意思便是放棄繼承、拋棄繼承順位,主要發生在債務較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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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分割遺產代替拋棄繼承分配 可節省遺產稅-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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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分割遺產代替拋棄繼承分配,可節省遺產稅,一般而言,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方式達成,然而因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因此,利用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即可同時保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

 

例如繼承人等可協議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歸由某一繼承人繼承,少部分動產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如此即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又可因為得減除繼承人之扣除額而降低應納遺產稅。

 

但是,未辦理拋棄繼承時,則所有繼承人均屬稅法上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一旦逾期未繳納應納遺產稅時,所有繼承人均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對象,不因繼承遺產之多寡有所差別。

 

因此繼承人宜考量未拋棄繼承時,是否會造成困擾,再決定以何種方式辦理較為妥適。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 

 

(1)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2)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項)。

 

(3)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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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繼承權-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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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所謂喪失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依法剝奪其繼承之資格,使其喪失繼承人地位的情形,而民法第1145條有規定喪失繼承權的原因如下:
 
* 絕對失權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此種失權不會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繼承權。
例如子女為了遺產而謀殺父親,即喪失對父親之繼承權。

 

 
* 相對失權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
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
此種失權可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 表示失權 :不孝條款,是屬於「表示失權」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此種失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但之後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復權。

例如父母年長以後子女不僅不奉養,還對父母惡言相向,甚至辱罵、動手毆打,如果父母表示「死後也不讓你繼承遺產」,該子女依法喪失繼承權。但這種虐待、侮辱的事由,只有虐待「被繼承人」的時候才會有用,如果是「繼承人」之間的虐待、侮辱,依法並不會喪失繼承權。

 


喪失繼承權還有特留分嗎?

 

1 . 喪失繼承的法律規定 -

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2 .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 建議還是用書面寫下來,或是用錄影的方式保存證據​。

 

3 .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包含精神上痛苦)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4 . 一旦喪失繼承,連特留分都沒有 - 

在「喪失繼承」的情況,因為喪失繼承是連繼承資格權都沒有。所以連繼承資格都沒有,當然遺產也就沒有特留分,一旦喪失繼承權,特留分也失靈。

 

5 . 受遺贈人準用 -

民法第1188條規定:「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所以受遺贈人如果有民法第1145條的喪失繼承權情形,是不能受領遺贈。

 

6 . 「表示」+「有不孝」-

喪失繼承,須具備:
①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
②被繼承人表示不能繼承。若有不想讓不孝子女分得遺產,最好是寫下來或錄音,或是用遺囑寫下來。

 

​7 . 隱匿遺囑不一定構成喪失繼承 -

民法第1145條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

「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以隱匿遺囑不一定構成喪失繼承權,還是要依具體個案事實來認定。

 

​8 . 隱匿遺產不構成喪失繼承 - 

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各款規定,但並沒有隱匿遺產的規餐。再觀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的效果是喪失限定期承利益。由此可得知,依我國民法的規定,隱匿遺產不構成喪失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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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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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時效 :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繼承權」不可剝奪 過時效仍可回復

按照現行的遺產繼承規範,如果民眾沒有在知道「繼承權」被侵害的2年內,或繼承開始10年之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話,那可能無法再爭遺產。但大法官做出第771號解釋,認定民眾的「繼承權」不可剝奪,未來只要是合法的遺產繼承人,不會因為時效過了,就完全喪失「繼承權」,還是有機會請求回復。


「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後,並不影響到繼承權的喪失,繼承人還可以依照民法767條的15年時效,去請求返還所有物。」


遺產繼承權出現新變革,但影響範圍很有限,因為請求返還房屋等「物上請求權」,還是受到民法15年時效的限制,等於只比原先的規範多出5年,除非是在先前的訴訟當中,已經因為10年的時效,受到「敗訴」判決,那麼民眾還可以提起再審。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其要件如下:

1. 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
2. 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人。
3. 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無權,指無債權且無物權。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針對現在之妨害所有權行為所為之除去請求權。所謂的妨害,必須是無權占有及侵奪以外之事實。如:在他人土地外圍圍一圈柵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針對未來對於所有權的妨害行為,所有權人有請求防止之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但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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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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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依據?

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簡單來說,就是夫妻離婚以後,雙方將婚後財產拿出來比較,扣掉各自債務後,財產比較多的一方要給平均分給對方,以達到公平概念。


我民法將夫妻財產制種類區分成「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兩大類,實務上,大部分夫妻都沒有約定財產制,因此「法定財產制」是現行夫妻財產制中最普遍的種類。


夫妻同居共財是一般的觀念,而法律上夫妻婚後若沒有特別約定分別財產制,就是適用所謂的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夫妻婚後的財產原則上是共有的,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對方要求分財產。


請注意,是「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才可以向對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法定財產制的消滅事由?      

夫妻離婚、夫妻一方死亡。

 

時效問題?

而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特別注意,有一個時效限制,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或是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或他方死亡)時起算逾5年,沒有行駛,則請求權消滅。


不是所有財產都需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在計算時,須扣除婚前財產、繼承、無償取得財產以及慰撫金。


例如,夫離婚時財產剩1億,妻財產剩5000萬,但夫的1億財產中,8000萬是繼承取得的不動產,妻的5000萬則全數為創業收入,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夫只有2000萬的財產要列入計算(1億-8000萬);夫妻離婚時,夫反而可以向妻請求差額3000萬的一半,也就是1500萬。


哪些財產可以分?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是雙方的婚後財產,而所謂的「婚後財產」是指:

1.結婚以後夫妻所取得的,例如:婚後存款、婚後買房、買車等。

2.婚前的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例如婚前房屋的租金收入等。

3.婚後夫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例如贈與)不算入。

4.婚後所取得之慰撫金不算入。


值得注意的是,對不務正業、不負擔家庭責任的配偶,想透過離婚分配高額的財產致富,將變困難。也就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裁判時,會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作考量。

儘管婚前財產、繼承、無償取得財產不須納入計算,但前述財產在婚後的孳息則須納入。


如果夫妻雙方未來不想有上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困擾時,則可選用約定分別財產制,讓各自的財產,依照各自的金錢觀念管理,以後即使離婚,也不會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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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買賣金額大 ,注意3件事-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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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買賣價格動輒數百、數千萬的龐大金額,購買時除要注意交易價金付款方式外,簽訂契約時,要確認賣方身分有無出售不動產的權利,簽約人若非登記謄本或權狀上的所有權人,有無代理簽約授權書,也要確認最新的謄本產權資訊,並透過合法地政士辦理移轉。

 

買賣不動產前要了解謄本資訊,在簽訂契約前,先請賣方或地政士(代書)提供簽約當日最新謄本了解產權現況,若發現已被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情形,要請賣方說明如何清理塗銷並明訂於契約,完成移轉登記、支付尾款前,要請地政士(代書)或自行調閱最新謄本,確認有無塗銷原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被設定不明他項權利,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簽約後到完成移轉登記的時間,將不動產再拿去設定押抵權,假如一時不查支付尾款後才發現抵押權未塗銷或被重新設定抵押權,將嚴重損害買方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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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種類標準-6標準+7種類-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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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種類及標準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及遷移費,依下列標準計算發給:

一、地價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地上改良物:
 
(一) 地上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係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訂之查估基準辦理。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其他建築物)、工廠與商業設備、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設備(施)、畜產與水產養殖物、水井及墳墓。
 
(二) 地上建築改良物以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並依公告當期本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計算發給。
 
(三)  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徵收公告當期,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四) 地上「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並經查明屬實者,另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者不予發給。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1.應全部或部分拆遷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至地籍線並將廢棄物清除;部分拆遷者,殘餘牆面並予以整平,其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所定補償費百分之五十。
2.應全部拆遷之合法建築物,僅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遷至不能再供居住,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其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所定補償費百分之二十五。
 
(五)地上「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限期內自動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並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所定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外,另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符合前項規定者,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1.應全部或部分拆遷之其他建築物拆遷至地籍線並將廢棄物清除;部分拆遷者,殘餘牆面並予以整平,其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所定補償費百分之三十。
2.應全部拆遷之其他建築物,僅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遷至不能再供居住,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其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所定補償費百分之十五。

 
三、地上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以實際耕作、養殖人為補償對象,其補償遷移費,依公告當期本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發給。
 
四、墳墓遷葬費─依公告當期本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計算發給。
 
五、出租耕地之補償─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的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於本府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交。承租人應將所領取之補償地價之半數列入所得,申報所得稅。
 
六、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徵收補償費的種類有哪幾種?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36條規定,徵收法定補償費可分為下列幾種:

1 . 地價補償費。
2 .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3 . 土地改良費用。
4 . 營業損失補償。
5 . 遷移費。
6 . 他項權利補償費: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
7 . 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補償費:按該筆土地地價補償費1/3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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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之12要項-土地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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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地分割 
申請徵收土地位置屬都市計畫區土地者,該管都市計畫單位,應依規釘立界樁及中心樁,再點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除應擬定細部計畫惟尚未發布實施的地區外,需用土地人應以分割後之標示申辦徵收。若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應先由需用土地人至現場勘測並埋設界樁,再洽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假分割,需用土地人得以該暫編地號申請徵收。


 
二、申請一併變更編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非都市土地時,擬一併辦理變更編定,如為農業用地,且興辦事業計畫係於93年5月1日後報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者,則應徵詢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另94年5月1日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函文內須敘明已踐行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3點第2、3項規定後再據以申辦。


 
三、徵收註記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同時通知轄管地政事務所於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部分徵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如經辦竣分割、拆除,對於未列入徵收範圍之土地仍蓋有徵收註記者,得向本府申請並於查明後予以註銷。


 
四、徵收土地限制 
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亦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五、異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不服本府辦理之徵收公告、查估及各項補償費之計算等行政處分,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復議並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申請一併徵收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ㄧ年內,檢附被徵收及徵收剩餘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向本府以書面申請一併徵收。


 
七、申請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八、徵收失效 
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除有例外規定外,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九、補償費之繳交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縣(市)政府轉發,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本府發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十、補償費的發放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由本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雙掛號通知各權利人發給之。

 

十一、補償費之保管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十二、土地權利終止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終止,並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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