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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塗銷登記之意義-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塗銷登記之原因-

 

1.拋棄:係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單獨行為,非以物權移轉予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例如,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2.混同:指二個以上無併存必要之物權,同歸於一人所有,謂之混同。例如,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例外,如該他項權利之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時,則視為不混同。

 

3.終止:當事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踐行相關法定程序終止地上權或農育權等權利,使該權利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終止而消滅時,當事人應申請塗銷登記。例如,地上權或農育權人未依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申請終止之塗銷登記。

 

4.存續期間屆滿:期限,於物權之效力,指物權之存續,繫於將來確定之事實而發生或消滅。所謂存續期限屆滿,即指附終期之物權,該物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例如,定有存續期間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地上權、農育權等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申請塗銷登記。

 

5.債務清償:即擔保物權消滅上之從屬性,依民法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因債務清償而消滅。例如,債務清償,債權歸於消滅,抵押權自亦隨之消滅。

 

6.撤銷權行使:撤銷權屬於形成權,係單獨行為。狹義而言,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瑕疵,經撤銷權人撤銷後,土地權利歸於消滅;廣義而言,尚須經法院確定判決。例如,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登記機關得報經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7.法院確定判決: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涉及私權爭執,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失其效力。

例如,不動產物權經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因拋棄申請塗銷登記時,存有他項權利時之處理方式-

 

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 抵押權如何塗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判決等,使抵押權消滅時,應由抵押權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同下列應備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

 

抵押權塗銷分為兩種:金融機構抵押權以及私人抵押權。

 

1 . 金融機構抵押權塗銷:

 

a. 申請人親自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塗銷登記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b. 委託代理人辦理:除準備以上證件外,代理人請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2 . 私人抵押權塗銷:


a. 抵押人親自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債務清償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人印鑑證明、抵押權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b. 債權人(抵押權人)親自辦理:抵押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抵押權人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c. 委託代理人辦理:除以上證件外,代理人請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債務清償完畢,拿到債權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明文件,請儘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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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設通路-

若基地內建築物的主要出入口或共同的出入門廳,並沒有直接面臨或連接到建築線,可以直通道路時,就必須設置私設通路,以連接各棟建築物的主要出入門廳可以通達道路。

私設通路設置的目的,除了為使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能連通至道路,同時也是為了在緊急救災及消防事件發生時,可以立即通達基地內的所有建築物入口;因此基於安全考量,私設通路必須確保其通路之順暢及使用無礙,不應設置階梯等障礙性設施,尤其不能把私設通路作為庭園景觀的一部分使用,而設置花台水池等,一旦發生緊急事故時,責任歸屬恐怕很難釐清,更會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 「私設通路」之認定說明-

(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 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

該連接通路在建蔽率管制地區稱為「私設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稱為「基地內通路」。我國雖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然而在很多地方單行法用語仍廣泛使用「私設通路」一詞,但實際上兩者在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並不相同。主要的差別是「私設通路」只有35m以內的範圍可以計入法定空地,而「基地內通路」則無此規定。這在老舊的社區開發中常見,日後需要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時必須留意。

 

雖然名詞上有點容易誤解,但「基地內通路」和「私設通路」在建築基地之「內」或「外」皆可。在建築基地之「外」的通路即前面所稱,經由鄰地、具有地役關係的連接通路。當通路位於建築基地之外時,當然也就不能計入基地範圍當作法定空地使用,而是成為鄰地的「基地內通路」和法定空地。

 

有的基地雖然有臨接道路,但因為建築物的主要出入口沒有面朝向道路,也需要設置「基地內通路」來連接建築物的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技術規則第2條)。類似的情況常見於以一宗土地申請的住宅社區。

 

※  私設道路: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皆不會記載。

1 . 私設道路為提供公眾通行。
2 . 供公眾通行未達20年。
3 . 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的私人道路,多數為自行留設。

 

依據建築法規第48條: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現為建築線。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1)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2)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3)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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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要件、補償-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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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係指為具有公用地役權的私有土地且為現有巷道,通常既成道路在都市計畫圖上會標示,但在地籍圖上則不會標示。既成道路的要件是必需此道路已通行10-20年之久,有兩戶以上的人通行此道路,且便道所有權人從未禁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可經當地鄉鎮公所將該通路編為既成道路。

便道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依法即不得訴請收回土地,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為使用。

但便道所有權人仍有既成道路的地下利用權,因既成道路的公用地役權範圍只及於地面上土地之通行,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就地下部分使用收益。

 

※  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道路-

大法官釋字400號定義,既成道路為有「公用地役關係」的道路。地主擁有道路的所有權,但使用權卻屬於公眾,供一般民眾通行。自家土地一旦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地主要拿回土地使用權,得先跟當地有關單位提出申請,若有挖路、建築、阻擋通行等行為,地方政府經民眾檢舉,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開罰。

 

※ 既成道路之要件-

  1.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2.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
  3.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4.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5.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 既成道路之補償方法-

我國並未明文規定可否向國家請求賠償,對於既成道路相關之判例以及解釋也有許多不同學界的見解以及說法,而目前政府採取減免稅捐之方式來變相補償便道所有權人之損失,其分為:


1 . 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既成道路如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即道路用地,則可依上述規定免徵地價稅。

   既成道路如不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是其他用途之土地,但實際上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則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十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免徵地價稅。

 

2 . 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既成道路用地不一定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若要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具備兩大條件: 

一、需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政府將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都市計畫書未載明取得方式者,才可視為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稅法規定,在未徵收前之移轉,依法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果移轉所有土地為私設巷道,經查明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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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建築-拆屋還地 ; 請求地租-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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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界建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越界建築依法原則上可請求拆屋還地,然因考量房屋經濟價值高,若不分輕重一律予以拆除,恐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民法規定於符合特定要件下,土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而以其他方式代替直接拆除:必須經過以下檢視,才可能以其他的方式取代直接拆除建築物-

1 . 必須是房屋本體。

-若非房屋構成部分、房屋加蓋或擴建部分,拆除不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便不適用越界建築之特別規定。

 

2 . 蓋房子時並非故意或是有重大過失使其越界。

 

3 . 被越界的地主知道有越界的情事未即時提出異議。

-若越界房屋完工後,土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縱土地所有人一段時日後才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因此違反即時異議而不得請求拆除。

 

4 . 法院可以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  法律規定的取代拆除房屋的方式-

1 . 購買該越界部分的土地-

土地購買請求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鄰地所有人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的價額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或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價額則是由當事人協議決定,不能協議的話可以請求法院裁判。

 

2 . 給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對越界建築者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越界建築是占用他人土地而使用,因此越界者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的利益,所以法院通常會判決命越界者給付租金給被越界者。

 

※ 越界建築應補償臨地所有人損失情形-

1 . 建築人需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無權占有人不得主張;又民法第796條雖僅規定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情形,但民法第800條之1另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利用人亦得主張。

 

2 . 需為建築房屋或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所謂房屋,並不限於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房屋,縱為違章建築物也包括在內。此外,適用於具有永久性且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但若為牆垣、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則不得適用。

 

3 . 需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個案中由法院調查土地所有人或利用權人於建築房屋時,是否有先申請鑑界或於建築時由建築管理機關指定建築線。

 

4 . 需逾越地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全部越界或一半越界,不適用。

 

5 . 需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

 

※ 不符合越界建築之定義-

1 . 建築物並非房屋-

因為房屋價值昂貴,為了公共利益及經濟價值之考量,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越界建築物為房屋。所以如果不是屬於房屋的構成部分,例如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不能適用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當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拆屋還地。
但現代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常常超越房屋的情形,所以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也適用越界建築,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等。 

 

2 . 逾越界限者不是一部份-

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當然沒有越界建築之適用。土地所有人當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拆屋還地。

 

3 . 越界建築人是故意或重大過失-

如果越界建築人根本就是要故意超過界限建築,基於衡平原則,當然不須保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人,則土地所有人當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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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經常使用-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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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上所謂的「袋地」,是指這塊土地的四周都被第三方或公有的土地圍繞著,沒有道路可以通到大馬路,因而與公路隔絕,必須通行他人的土地才會到達公路。


※  袋地通行權-

袋地通行權是為了發揮土地價值,指沒有對外聯絡通路的土地。而所謂袋地通行權就是指鄰地通行權,規定在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如果土地沒有對外聯絡通路,會造成土地利用價值喪失、失去經濟價值,而不符合社會利益。為了避免這種情況,限制袋地四周土地的部分所有權, 允許袋地所有人在鄰地有通行權,發揮土地的使用效益。

有一種地形稱為準袋地,這種地形的土地形狀,雖然不是完全被他人的土地所圍繞,但是被他人土地圍繞留有缺口部分的土地,不是背倚高山,便是面臨深澗,若要利用自有的土地前往公路,必須翻山涉水,才能通達公路。或是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通行費用過鉅、具有危險者,若僅因與公路聯絡不便,尚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


※ 主張袋地通行權的要項-

1 . 土地與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袋地通行權並不是讓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就好,還必須能為通常使用。所謂通常使用必須依袋地的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果袋地是建地,還要考量建築物的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2 . 在通行必要範圍內行使袋地通行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指依社會通常的觀念,針對鄰地的土地性質、地理狀況,鄰地所有人及利用人的利害得失綜合判斷,以對鄰地侵害最少的方式達成通行目的。

3 . 無法使用不是土地所有人造成,如果土地本來可以與公路適當聯絡,並且可為通常使用,但是因為土地所有人自己的任意行為(例如自行拆除橋樑)造成無法通常使用的情形,則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

 

※  不讓車輛經過,但可讓人通過,需要依據土地情況綜合判斷是否達到通常使用。如果讓人通過就可以達到通常使用,不讓車輛經過就不會違反袋地通行權;但如果讓車通過才能達到「通常使用」,不讓車經過就會違反袋地通行權。

 

※ 袋地通行權的處理方式-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所以只要是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土地所有人得以最少侵害之方式通行鄰地之公路,有必要時,亦得開設道路,但應支付償金,對於償金請求,實務上多有鄰地所有權人利用同一訴訟反訴請求。


※ 鄰地上有其他租賃權人怎處理-

縱使鄰地所有權人將鄰地及地上物出租,但並不會因此影響鄰地之通行權,其租約無法對抗袋地所有人之法律上權利。仍可對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

 

※ 起訴相關事項及應備文件-

(一)須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起訴。

(二)法院裁判費原則上以通行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百分之一。

(三)應備文件:地籍圖、自己及鄰地土地之地籍謄本(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鄰地可能僅得申請到二類謄本,起訴後再法院發文補正即可)。

(四)事前須至土地現場確認實際狀況,拍照、繪圖以規劃通行方案,此為起訴時須提起。

(五)此為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後法院會先排定調解。

 

※ 土地的四周都被他人的土地所圍繞,因而與公路隔絕,必須通行他人的土地才會到達公路:或是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通行費用過鉅、具有危險者,此種土地即為袋地/準袋地,因此,若僅因與公路聯絡不便,尚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土地與公路間是否有「適宜之聯絡」,應個案判斷是否達「通常使用」之程度。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如果袋地是農地,所通行之路,農機具能行走即可;若農地上建有合法農舍,供人居住使用,則以現代人汽車為通常代步工具之生活習慣,汽車車道則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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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變更、終止、註銷-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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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該如何處理-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 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如何辦理-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區公所申請。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依規定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因分割、合併或一部滅失。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致土地標示變更。
〈十二〉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三〉其他租約內容變更。

耕地租約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應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 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承租權)時。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六)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者。
(七)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二〉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全部。
〈三〉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或價購。
〈四〉耕地之全部滅失。
〈五〉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六〉已無租佃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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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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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

 

※ 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當事人(借名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出名人)登記,而實際上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登記的財產包含動產為限,例如股票、存款等都有借名登記的實例。

 

「借名登記」常見有夫妻、子女借名或親友合資買房,需要一個代表人作為房產登記名義人,或是投資客為了避免貸款受限,影響資金周轉,因此借用「人頭」買房以取得較好的貸款條件,其中出資者稱為「借名者」;「出名者」為掛名的人,這對雙方都有相當高的風險。

 

以「出名者」來說,若對方無法償還房貸或房屋持有稅(地價稅、房屋稅),「出名者」因屬登記名義人與納稅義務人,有可能被銀行和政府追繳貸款、稅費,「出名者」需扛下所有貸款和持有稅的風險。

 

也是要面對巨額「房地合一稅」,因有些「出名者」的所有權狀、印章等,都在「借名者」手中,賣出房屋的錢也由「借名者」經手。但房地合一稅是針對登記名義人(即「出名者」)加以課稅,一旦房屋賣出,「出名者」可能面臨沒拿到錢,卻要負擔巨額房地合一稅的情況。很多「出名者」不知自己是名義上的納稅人,等到變成未申報案件,才知需補繳稅金,還得面臨罰款。

 

以「借名者」來說,一旦「出名者」擅自處分房產、拒絕返還不動產,或不幸死亡,房產遭他人繼承,將面臨複雜的法律糾紛,若發生爭議,「借名者」必須提出資金、雙方協議、權狀等證據,證明為實際所有權人,若無法舉證,將有敗訴風險。

 

※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不論是認定為類似委任契約或委任契約,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只要其契約內容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法律即無加以禁止之理由。因此,不動產、動產或有價證券等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皆應有效。

 

※ 借名登記契約口頭約定相同-

訂立書面契約,將來倘若有所爭議也能舉證,書面契約的內容應該清楚註明契約期限及產權,包含:信託標的(財產)、信託內容、信託期限、信託關係人、借名人為實際擁有人、出名人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等,皆須白紙黑字清楚載明。

 

※ 借名登記的風險-

1 . 借名登記若不願返還:則借名人必須提出舉證(資金、權狀等),證明為實際所有權人。若無法舉證,有可能無法請求返還,注意的是,若借名登記對象為子女,大多判定為贈與。

2 . 借名登記財產遭變賣:出名人若私自出售該財產,即便第三買受人明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人也只能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不得請求第三買受人返還。

3 . 出名人債務:若出名人有債務,受強制執行,借名人不得以借名登記為由對抗強制執行,該筆財產將會被視為出名人的財產一併執行。

 

※ 借名登記時效-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並非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而是可要求對方借名登記返還的「請求權」,因此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的規定,借名登記時效有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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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不動產未辦繼承-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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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辦繼承-

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 辦理繼承登記要附哪些證件-

一、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繼承系統表。
4.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5.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謄本。
6.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7.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不動產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辦。

 

二、上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書表,可向各縣市各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索取,或上各縣市各地政事務所網站下載。至於申報遺產稅部分,則須至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

 

三、申請繼承登記應檢具上列第一項列之文件,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受理以郵寄方式申請。

 

四、地政士法已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並於91年4月24日起施行,以前所稱的「代書」,現在已改稱為「地政士」,但是必須要領有開業執照而且有加入地政士公會的地政士才可以執業,所以,如果因無法親自辦理繼承登記而需委託地政士辦理的話,一定要找有開業執照且有加入公會的地政士。

 

※ 已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的不動產,若一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的話,會如何-

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則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價款儲存於專戶,繼承人得依法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 實務上,繼承人常因不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繼承人的傳統性別觀念導致繼承協議條件談不攏、或被繼承人留有債務等原因致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益,若逾期了,還没來辦理繼承登記的繼承人,應儘速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領取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如果是因為無法會同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時,可由部分繼承人先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等全體繼承人會齊並同意後,再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

 

※未辦繼承土地,地價稅由誰繳-

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繼承人即因發生繼承事實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只會因而取得處分權。若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聲報拋棄繼承,繼承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繼承人若有數人,土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於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均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應負擔地價稅納稅義務。

 

土地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稅務局於發單課徵地價稅時,僅會對其中1位繼承人寄發稅單,並對全體繼承人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稅額通知書目的僅為告知公同共有人有關地價稅核課內容、繳款書受送達人、繳納期限及可申請復查的期限等相關資訊,非供持憑繳稅的繳款書。僅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的繼承人,可洽通知書上所載繳款書受送達人(即收到稅單的人)協議繳納,或在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內另向稅務局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

 

提醒,如果全體公同共有人都有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且無人對核定稅額申請更正或復查,在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稅務局將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因全體繼承人對於稅款負有連帶繳納義務,故每一繼承人都有可能被執行,且無法指定僅對特定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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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拋棄繼承-

在法律上講的「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 2009年間我國《民法》第1148條,已將「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
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也就是說,若遺產大於負債,剩餘的才算繼承者的,若負債大於遺產,那就沒有遺產可繼承,在這種情況下,子女就完全不用負擔債務。現在若遇到這類繼承問題,繼承人也不必去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 拋棄繼承時間限制-

民法第1156條規定: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哪些要辦理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38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父母(不含繼父母)。
3.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權)。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限定繼承-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只需以繼承的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實際還要辦理手續,才是真正「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指繼承人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如有不足,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如有剩餘,則歸責繼承人。而且繼承人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也被認為已同樣主張「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手續-
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開具「遺產清冊」,根據民法第1162-2條規定第2項規定,繼承人若沒有開具遺產清冊,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應按債權之比例計算,償還負債。

 

※「遺產清冊」包含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而法院在繼承人呈報遺產清冊後,將依照公示催告程序,於法院公告,要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限期向法院報明債權。 若債權人沒有呈報債權,未來將造成失權效果,在遺產分配之後,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 而經法院計算,遺產總額大於債務時,繼承人才得繼承剩餘遺產。

 

※遺產清冊內容-

1、二年內的贈與視為遺產:依民法第1148-1條第一項規定,在繼承人開始繼承的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那裡受有的財產贈與,視為遺產計算。

 

2、保險: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未指定受益人的死亡理賠保險,可視為遺產。

 

3、其他:被繼承人的動產與不動產,已知的債權、債務,並應檢附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

 

※「遺產清冊」程序-

若繼承人有數人,只需一人陳報即可

時間:變成繼承人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

資格:未辦理拋棄繼承。

手續費:1000元。

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法院清算程序終結前,償還任一債務或動用遺產,若違反規定,因而導致還給其他債權人的錢變少了,繼承人必須自己賠償其他債權人所受的損害。

 

※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的不動產,可以辦理繼承登記-

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在列冊管理15年期間內仍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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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權在《民法》上是不動產物權的一種。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是《民法》第758條所規定。 

因此地上權的設定,除了要簽訂書面契約外,還要由地政主管機關將書面記載的內容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這才發生地上權設定的效力。

 

※ 什麼是地上權?

在民法物權篇第三章對地上權有完整的說明與規範,所謂「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例:A為了能在B的土地上建築房屋,A與B協議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租用其土地,並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A便成為該土地的地上權人,並取得物權。

 

※ 對於無期限的地上權住戶,面對地主想要賣地、也找好了買方,這時候地主一定要依程序、知會地上權人跟價及購買意願。 倘若地上權人不買,等於放棄了優先購買權,這時候地主便可以把土地出售他人,同時地主可與地上權人協商權利價值,土地出售轉讓、同時可以塗銷地上權。

 

※ 地上權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買賣契約的效力,買賣契約在法律上來說是成立而且有效的,買賣雙方都有義務依照契約的約定履行。若買方在買賣當時就知道有地上權的存在,是不能事後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 

 

以地上權的塗銷來說,由於設定的是不定期限的地上權,如果雙方沒辦法達成終止的共識並協同辦理的話,就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訴請法院裁判終止,應可以依民法第833條之1的規定,終止地上權,接著才能進行塗銷的登記。 

 

至於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是因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具有物權效力性質的優先購買權,如果沒有事先進行通知,會造成即便移轉登記完成,權利人仍可以提起訴訟請求優先承買並撤銷移轉登記,會衍生出許多困擾。

 

※ 依民法第 833-1 條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符合下列要件之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

1.  45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地上權。

2 .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不)定期限或空白。

3 . 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4 . 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登記原因為「地籍清理塗銷」,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即准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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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繪管制」,是依據-

 

「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之查核管制,該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重複作建築使用。

 

因此在建築執照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未興建建築物及設置停車空間之土地分別著色標示, 而農地套繪規定應參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解除套繪管制』-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 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1 .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2 .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3 . 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 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解除套繪管制之條件及程序-

 

1 .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規定管理,農舍用途宜配合變更。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將農舍用途變更為非農舍使用後,其配合耕地得一併解除套繪管制。

 

2 .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配合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調整套繪管制範圍,如屬配合耕地,得逕為解除套繪管制。

 

3 . 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所稱比例符合法令規定者,為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之1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之90%,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自使用執照刪除。

 

4 . 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為對象;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檢討項目無涉農舍本體結構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簽證;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

 

※ 「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地上已興建合法農舍,須先將農地解除套繪,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且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農舍分割須與農地分割一併辦理,因此農舍無法單獨辦理分割。

 

若是「民國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每筆2,500平方公尺的限制。

 

農舍分割應與其基地併同考量,且須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以維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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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留分的扣減權:

因為被繼承人的處分行為(如遺贈,應繼分的指定,死因贈與等等),使繼承人無法取得特留分所保障的財產數額時,繼承人可以請求扣減其不足之數回來。值得注意的是,和前兩項所介紹的扣還、歸扣不同,扣減的對象不限於繼承人,比如父親將財產全數捐給某基金會,其繼承人可以扣減給該基金會的財產來保全自己的特留分。

 

※ 遺產繼承法條:

扣減-民法第 1225 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如果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因而特留分遭侵害時,可向受遺贈人起訴,行使「扣減權」

是被繼承人以遺囑,將較多遺產分配給某特定繼承人,他繼承人特留分遭侵害時,雖然民法第1225條無明文規定,但實務均採一致見解,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分配較多遺產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注意的是,如果有數名繼承人特留分均被侵害,而不是全部繼承人都出來爭執並行使扣減權是,沒行使的,其特留分範圍之繼承權利並不會回復。

 

※ 特留分扣減權之請求權時效-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實務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的效果-

特留分是很重要的權利,在無受遺贈人的情形、請求時效、扣減效果等,一直沒有明文規範,均透過法院判例來解釋。

 

扣減的方式,要先研析扣減權的「性質」,其性質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在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後,扣減權利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法院實務有兩種對於扣減權行使效果的見解-

A . 取得遺產共有說-

因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但對於特留分扣減之方式法無明文規定,但依「分割遺產準用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扣減方應以「返還現物」為原則。則扣減權行使後,則扣減權利人將於特留分範圍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可於同訴請求分割),成為遺產的共有人。

 

B . 金錢補償說-

扣減之結果,固採原物返還主義。但如必為「現物返還」,並不符合立遺囑人的本意,且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便,衡以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

 

故應綜合審酌遺囑人之意思、受遺贈人與特留分權利人之主觀意願、遺產之性質等主客觀情況而為衡平考量,若該遺囑內容,係使受遺贈人取得某特定具體遺產為主要意涵,則立遺囑人之意思應予尊重。

 

且民法並不鼓勵共有關係的存在,如按特留分比例予以分配或為一部變價,或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共有關係複雜化,進以影響經濟價值,故特留分之扣減,得依不動產價額,核算特留分不足之數,再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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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繼承法條:

特種贈與的歸扣-依民法第 1173 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特種贈與」是一種對於某個繼承人日後應繼承的財產,預先給他的變通措施。既然是預支的,日後真的在分遺產的時候,除非分完還有剩,否則已經透過「特種贈與」方式預支遺產的繼承人,是不能再參與分配的。

 

例1: 老大結婚時父親給20萬當嫁妝、給老三20萬讓他搬出去獨立、老二開服飾店給50萬當創業基金,這些都要歸扣計算進父親的遺產之中,再分配給各繼承人。

 

例2:A有三個孩子,配偶已歿,A名下有市值400萬的房產一棟,和現金2000萬,數年前A因老大結婚已將房產贈與給老大,A逝世後,因三個孩子都是同順位繼承人,每人的應繼分皆為遺產總額的1/3,此時長子所受有400萬房產的利益,要先歸入遺產,也就是郭先生的遺產總額有2400萬元(400萬房產+2000萬元現金),則每個人可以分得800萬元遺產
【(400萬房產+2000萬元現金)÷3=800萬元】,但因為老大已經受贈與400萬元房產一棟,則此時老大僅能在拿400萬現金,不用將受贈與的財產(房屋)返還,這就是贈與的歸扣。

 

※ 要主張歸扣仍有一定的條件限制:

 

1. 歸扣的義務人限於繼承人:

也就是從被繼承人那邊受贈財產的人必須是繼承人,財須負歸扣責任。如果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給孫子,或無關的第三人(例如:贈與給小三),這個孫子的父母親都還在世,則孫子對祖父母的財產依法並無繼承權,該受贈與的孫子就沒有受歸扣的問題。


 
2 . 歸扣的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

也就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必須是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的生前贈與,才會是屬應受歸扣的贈與,如果不是上列三種原因所為的贈與,就算受贈與人是繼承人,該贈與還是不用歸扣。再來是被繼承人生前為贈與時有反對的意思,也就是被繼承人有表示說這筆贈與不用歸扣,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則該贈與也不用歸扣。


 
3 . 歸扣的效力是將該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計算如何歸扣時,是將應歸扣的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的遺產內,再依各繼承人的法定應繼分分配計算各繼承人的應繼分,且因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如果受贈與的繼承人所受贈與價額,與該繼承人的應繼分相等,或超過其應繼分時,該繼承人就不能就被繼承人的遺產再受分配,但贈與價額超過應繼份部分的話,也不用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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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還 是繼承法中,數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時,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有債權時的處理方式。

另外,若是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時之處理方式,則稱為扣償。


※ 遺產繼承法條:

扣還-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時(扣還),此時此債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所準共有,不發生混同效力而消滅。

此時應自該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還之:將債務之數額加入現存遺產中。

算出應繼財產總額後,以此總額計算各繼承人所得之應繼分。

於該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債務之數額,即為其所能繼承的具體數額。

 

例如,甲(被繼承人)喪妻,有三子乙、丙、丁,現存遺產300萬元,無債務。
乙對甲負債30萬元,甲死亡。此時:

甲現存之遺產加上乙之債務數額等於330萬,即為應繼財產。(300+30=330)
以應繼財產330萬算出每人應繼分為110萬。(330/3=110)

乙之應繼分扣除所負債務數額後即為具體所得之數額80萬。(110-30=80)
當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扣償):
將債務之數額自遺產數額中扣除。

 

以扣除後之應繼財產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最後將應繼分加上債務數額即為該擁有債權之繼承人具體所得之數額。
例如:甲(被繼承人)喪妻,有三子乙、丙、丁,現存遺產300萬元,另對乙負債30萬元,甲死亡。此時:

現存遺產扣除對乙之負債算出應繼財產為270萬元。(300-30=270)

以應繼財產270萬算出乙之應繼分為90萬元。(270/3=90)

應繼分加上債務數額120萬即為乙具體應得之數額。(90+30=120)

 

※  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在其遺產範圍內。

因此應將該債權加入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中,以之計算應繼分。

扣還之效果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應繼分大於繼承人債務額時:繼承人仍可再受分配。

⨀應繼分等於繼承人債務額時:繼承人不得再受分配。

⨀應繼分小於繼承人債務額時:繼承人除不得再受分配外,尚須返還不足之數加入應繼遺產中分配於他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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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

「支票」是由銀行發給信用良好、有需要的存款戶空白支票簿使用,是一種支付工具,免除了攜帶大筆現金的不方便。

由發票人所簽發,指定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款項給受款人。

特點:發票人必須發票人必須無信用不良記錄、銀行審核認可,才可以開立支票帳戶。


※ 本票-

「本票」則是在一般文具店都可購買,不要小看薄薄一張紙,它的追討執行威力很強,所以很多賭場或地下錢莊都要求借款人簽本票,簽了跑都跑不掉,連銀行的房貸信貸都會要求簽本票。

由發票人所簽發,指定一定金額,在指定日期時由自己無條件支付款項給受款人。

特點:若受款人沒有拿到資金,可以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匯票-

由出票人(匯款銀行)所簽發,指定一定的金額,委託付款人(解款銀行)於見票時或在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款項給收款人。

特點:除國內可使用,亦適用於跨國地區


※ 具有法定效力的支票,會清楚記載以下6項內容,缺一不可:

1. 表明「支票」的文字

2. 以大寫數字填寫的一定金額

3. 付款銀行

4. 付款地點

5. 發票人簽章

6. 發票時間(年、月、日)

受款人在收取支票時,必須留意上述內容皆正確無誤,免得日後無法順利兌現。


※ 支票兌現時須留意 -

1. 禁止背書轉讓-

如果支票上印有 「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代表該支票只能由支票上的受款人兌現,且受款人也不行轉讓支票。因此提領支票時金融業者將核對受款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受款人身分無誤後,才能兌換現金。

 

2. 憑票支付-

支票上的「憑票支付」又稱為「抬頭」,是填寫受款人姓名的欄位,代表該張支票為該人所有,通常會與「禁止背書轉讓」一同標記。不過,假若支票只有標記「憑票支付」,受款人可以在支票背面註記蓋章,將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人。

 

3. 左上方有2條平行線-

支票正面左上方若劃有2道平行線,就是俗稱的「劃線支票」,代表這張支票只能存入受款人的銀行帳戶,不能立即兌換現金,且通常需要3個工作天才會入帳。

 

4. 票貼-

支票貼現,簡稱為票貼、墊付國內票款,為交易時所產生的應收票據,交易後,支票平均3~6個月到期,才能拿到款項,萬一在這期間需要大筆資金,就可以去銀行或融資公司,抵押尚未到期的支票,先換成現金應急。 

而銀行會收手續費和利息,實際拿到的金額會比票據金額低一點,其中的差額為銀行的利潤,稱為票貼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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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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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109年12月2日公告110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遺贈稅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110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未達應行調整標準,依規定均免調整,與109年度各項金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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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種特殊的建物狀況,沒有房屋的產權權狀,大多數銀行不願意承辦。

 

未保存登記的房屋雖然沒有權狀,但因為在法律上一樣有建物所有權人的名字以及相關該有的財產保障,所以法院在實務上認為該建築物的所有權雖然不能移轉,但仍發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的效力,而使買受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建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 . 保存登記係指新建合法建物,或實施建築管制前舊有而未辦理登記之合法建物,所為之第一次登記。

 

我國並不強制一切建物必須辦理保存登記,登記與否,由當事人決定。

 

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是以,建物不經保存登記將無法處分其物權,例如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致可分成兩種:

 

1 . 程序違建-未登記之合法建物,只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補登記並補辦程序,依然可取得權狀。

2 . 確定違建-無法向地政機關登記。

 


*. 「建物保存登記」要如何辦理?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略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 .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2 . 門牌編釘證明。
3 .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 . 繳納水費憑證。
5 . 繳納電費憑證。
6 .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 .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 .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 綜多遺產當中,若有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還是可以請求遺產分割。 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雖然無法為繼承登記和分割登記,但是因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不受民法第759條的限制,還是可以請求作裁判分割。 裁判分割的方式,法院通常會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

 

* .繼承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

 

1 . 到被繼承人除戶所在地的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2 . 檢附查詢欠稅後之國稅局遺產稅應(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到房屋稅籍所屬的地方稅務局,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3 . 如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或姓名變更,請檢附地方法院核發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


如被繼承人留有遺囑指定房屋繼承方式,應一併提供遺囑影本;另房屋如由繼承人平均繼承時,可免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簡化行政文書,讓繼承人辦理更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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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是指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要怎麼使用、管理做約定。

例A、B共有一塊土地,約定東邊給A耕作、西邊給B耕作。 分管契約本質為契約(債權行為),換句話說就是A、B兩人之間的約定,該契約一般情況下不會拘束受讓人。


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口頭也可以成立分管契約。


不動產所有權的型態除了「單獨所有」外,「共有」也是一種普遍存在的類型,各個共有人都有其可以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又稱為「持分」。


民法第818條及820條第2項分別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因此,全體共有人間得以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等互為約定,也就是「分管契約」。


分管契約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針對訂立契約之共有人當然具有拘束,但是若共有人中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本例A將應有部分賣給C,受讓人C是否仍受該契約之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維持交易的安全,只有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時,才會受到分管契約拘束。


我國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26條之1,則將共有物分管契約效力問題區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動產之分管契約維持釋字第394號解釋之見解,只有在受讓人原來就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的時候,受讓人才會受到分管契約效力拘束;但在不動產之分管契約,只要經過「登記」,不問受讓人是否知悉分管契約的存在,一律受分管契約拘束。


在修法過後,立法明訂其公示方法,雖與大法官解釋之作法稍有不同,但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對交易安全的保障更佳,並有使債權契約物權化的效果,此立法也貫徹了我國民法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之原則。


惟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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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會隨市場交易狀況變動、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價值認知、價格基準日等而有議價空間,並非單一絕對值。

 

於協議前對該市價資訊之取得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惟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得之市價均可做為雙方協議時參考值。

 

如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即達成協議,由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作業。

 

至於需用土地人採何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請逕洽個案需用土地人,若屬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者,因具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資格,所估市價應更具協議參考性。

 

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採市價補償,免徵土地增值稅-

 

政府機關需用土地,無論是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都以市價補償其地價,而且目前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已修正為,土地需用人應依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另外,同條例第30條也將土地徵收的補償標準,由按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修正為以徵收當期的市價補償,無論以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都以當時「市價」計算地價,雙方達成協議者,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依照目前的規定,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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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贈與重劃土地須申請配偶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出售享減徵40%-土地買賣,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呈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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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第2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持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以夫妻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贈與配偶後,由配偶將此筆重劃土地移轉給他人時,仍有上開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但若該土地所有權人以一般贈與方式移轉給配偶時,因已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之規定,故嗣後配偶再移轉他人時,即不能適用上述優惠了。

 

資訊來源 : https://www.hsinchu.gov.tw/News_Content.aspx?n=153&s=10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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