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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的土地,所獲得的收益要不要繳稅?
扣除成本和必要費用後的獲利所得,必須要納入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民眾因販售單筆借名登記的農地,獲利後卻未申報,不但補繳40多萬的稅款,還被裁罰20多萬元,受罰金額幾乎是獲利的1/7。
有許多民眾進行土地買賣交易後,以他人的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形成「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由於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僅是對登記名義人有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的請求權,性質上轉變為債權的請求權。
之後若登記名義人出售該筆土地,而擁有實際權利的「借名人」所收取的獲利,就是實現債權處分的利益(即買賣變更或移轉所獲得的收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規定的其他所得,以收入減去必要費用後的餘額,來做為所得,並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有一對兄弟在民國89年間各出資160萬元,共同購買一筆農地,兄弟約定好,該筆農地借名登記在弟弟的名下,登記名義人是弟弟,實際權利人是哥哥;接著在民國104年間,兄弟倆同意出售該筆農地,並依協議,由哥哥獲取售地款300萬元。
不過,哥哥在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該筆所得,經國稅局查獲,核定增列該年度有其他所得140萬元(售地款300萬元 - 出資成本的160萬元),補徵綜合所得稅40多萬元,並裁處罰鍰20多萬元。
民眾不服氣,申請復查,主張該筆售地款係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而取回原屬於自己的財物,未獲有額外利益,也無所得發生。但經過復查審理後,民眾取得該筆借名登記土地的售地利益,如同前述所說,屬於債權處分利益,依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駁回復查申請,因民眾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的所得免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的土地所有權人。
因此,個人購買土地,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後又進行土地出售,因借名人獲得的分配款非屬免稅所得,記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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