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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徵收之原因-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 一般徵收主要程序-

(一)需用土地人舉行事業計畫公聽會。

(二)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三)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

(四)內政部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五)內政部核准。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及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日起禁止分割、合併、設定負擔及增加工作物;土地權利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提出異議)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發放補償費。

(八)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將存入專戶保管)。

(九)土地權利人權益之終止及需用土地人進入土地工作。

(十)限期遷移。

(十一)囑託登記。


※ 一般徵收之補償-

 

一般徵收之補償包括地價補償、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費用補償、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遷移費。

 

此外,對於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

 

※ 申請收回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1.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

 

2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2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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