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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承開始的時間
依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標準,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就是繼承開始之時。生理死亡應以醫學上公認的方法所確定的生命終止時間為準,宣告死亡的時間為判決宣告之日。
二、對侵害繼承權時間點的分析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節點,來分析侵害繼承權的時間點。
1.侵害行為發生在繼承開始前
發生在繼承開始前的侵害行為有兩種情況:
一 . 是行為發生在繼承開始前但持續到繼承開始時仍然存在。
二 . 是行為發生在繼承開始前但在繼承開始時已經結束。
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期待權難以被侵害,可以說繼承期待權具有極大的實現可能性,但是並不存在被侵害的事實基礎,繼承人的身份資格不會因為侵害行為而破滅。所以侵害繼承期待權的行為事實上並不存在。如果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改變了對法定繼承人的原有繼承期待權,使其不能過渡到繼承既得權,或者由於繼承人順位的變化導致繼承人的期待效力的高低產生變化,都不能認定為侵害繼承權。
舉例,若被繼承人A某有一獨生子小甲,在其死亡之前並未訂立遺囑和遺贈協議,此時小甲按照法定繼承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
但是B某卻拿著一份偽造的遺囑聲稱自己才是A某的合法繼承人在A某死後可以繼承A某的財產,此時小甲的繼承權就很有可能不能順利地實現。那麼在此時小甲能否以其繼承權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呢?
在繼承開始前,如果發生了侵害被繼承人的財產的侵害行為,此時被繼承人還健在,可以行使物權返還請求權,來維護自己的財產權利。
小甲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的繼承期待權只是一種極有可能實現的權利,並不是實實在在的權利,不能以此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類型的訴訟無疑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但是如果該行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存在,此時小甲可以自己的繼承權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
因此結論,侵害繼承權的行為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也就是繼承開始前並且在繼承開始時行為已不存在是不能認定為侵害繼承權的。
但是需要注意,如果在繼承開始前發生了侵害行為,並且該行為一直持續到繼承開始時仍然存在,此時的行為就可轉化為對繼承既得權的侵害。
2.侵害繼承權的時間有可能發生在繼承開始時
侵害事實發生在「繼承開始時」是指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存在,自稱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遺產的事實。在共同繼承時,繼承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在知道仍有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時,置他人的合法繼承權於不顧,獨自行使該遺產上的權利;在繼承開始時並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的存在,知道之後仍然持續侵害該繼承人的繼承權;或者在繼承開始時自稱為繼承人行使遺產上的權利,但並未辦理登記,在之後才辦理的登記也屬於侵害繼承權的情形。所以在繼承開始時有可能發生侵害繼承權的情形。
三、侵害繼承權的時間點的認定
根據前述論證,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的繼承期待權不具有可侵害性,在此階段的繼承權是沒有具體的財產標的的,此時的繼承資格並不會因為行為人實施任何的加害行為而不復存在。在繼承開始前發生的侵害行為並不能認定為侵害繼承權,除非該行為一直持續到繼承開始時。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的觀點,在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無繼承權人自稱為繼承人,或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繼承權,獨自享有遺產上的權利,不論該侵害行為發生在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都可認為是侵害繼承權的行為。
如果僅將侵害時間限定在繼承開始時,繼承行為發生的時間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也就是說繼承人在此時自動獲得了享有被繼承人遺產的所有權,但是侵害繼承權的行為發生在繼承開始時這一確切的時間點也是不太可能的。
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但是被繼承人的死亡只是一個確切的時間點,如果說加害行為人在這一確切時間點上實施了對被繼承人遺產的占有行為等,難以想像其能恰巧與此時間點重合,這也不符合常理。
所以認為侵害繼承權的時間應該鎖定在繼承開始時有些牽強,並不能說通。而且實際生活中的情形紛繁複雜,侵害繼承權的時間不可能只是一個具體的時間點,至少會有一個階段。
如果將侵害行為鎖定於繼承開始時這一特定的時間點,那麼會不利於保護真正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實際中在繼承開始之前,自命繼承人就聲稱自己是繼承人而行使繼承人的權利,並且排除真正繼承人的權利,這種行為一直持續到繼承開始後還是這樣做,很難說自命繼承人在一開始沒有侵害繼承權的可能性。因此,就這種侵害的可能性來講,無論侵害時間是處於繼承開始時,還是繼承開始後都有可能使得繼承權受到侵害。
因此,侵害繼承權的時間可以發生在繼承開始時和繼承開始後。
另外,如果侵害行為發生在繼承開始前,並且一直持續到繼承開始之後也屬於侵害繼承權。
新聞來源 : https://kknews.cc/zh-tw/news/qbvx58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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