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 土地分類
a .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 :
(1) 第一類:
建築用地,例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
(2)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例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
(3)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例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
(4) 第四類:其他土地,例如:沙漠、雪山等。
b . 土地之分目及符號之訂定:
以上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c . 編號登記: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B . 地權
1. 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1)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2)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2. 土地他項權利之設定: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3.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
(1)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2) 前述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4. 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C . 名詞定義
1. 土地: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2. 公有土地:土地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3. 土地改良物:
土地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1)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2)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4. 自耕:土地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5. 土地債券: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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