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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
1 . 捐贈給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
2 . 捐贈給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的財產。
3 . 捐贈給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
4 .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例如父母親支付子女的生活費。
5 .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繼承人,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
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應追繳應納稅賦,但是因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用追繳贈與稅。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0條之1)
※ 贈與農業用地 -
1 . 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
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2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
※ 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 -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夫妻間、直系血親間的贈與而移轉,免納贈與稅,但是仍然應該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贈與價值後,再從「扣除額」這一欄以同樣的金額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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