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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條件 -
根據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函釋的規定,要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 須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認定的公共設施用地。
2 . 尚未依法徵收取得。
3 . 沒有以下情況:
A . 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的公共設施用地。
B . 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的公共設施用地。
C . 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的公共設施用地。
※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項目有 -
1 . 所得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2 . 遺產稅、贈與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3 . 地價稅:若在保留期間,沒有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可免徵地價稅;若作為自用住宅,適用2‰的稅率,其他使用則按6‰計徵。
4 . 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日後被徵收時,也一樣免徵土地增值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政府徵收前,若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還是得依法繳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限制 -
根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限制如下:
1 . 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2 . 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3 . 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4 . 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5 . 臨時攤販集中場。
6 . 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7 . 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政府徵收前,雖可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然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若不自行拆除者,政府將予以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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